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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法民初字第04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杨汉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张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汉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张勇,张礼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唐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4776号原告杨汉勇,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洪霞,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塔山西街145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5988-8。负责人张益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特别授权),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被告张勇,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礼华,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和平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2671-8。负责人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黎(特别授权),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被告唐勇,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汉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张勇、张礼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洪霞,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张礼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黎、被告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汉勇诉称,2014年4月23日13时40分,被告张礼华驾驶被告张勇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R××××号小型客车,沿中南路方向往万龙汽修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南路847号外路段时,与原告杨汉勇驾驶并搭乘余学坤的车牌号为渝CJF×××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擦挂后,渝CJ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被告唐勇驾驶自己所有的渝CF××××号中型货车发生擦挂。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杨汉勇、余学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杨汉勇在原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汉勇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医疗费4400元。经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礼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汉勇、被告唐勇、余学坤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张礼华驾驶的渝CR××××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唐勇驾驶的渝CF××××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7706.76元、续医费4400元、误工费9710(36539元÷365天×97天)元、护理费2640(80元/天×33天)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32元/天×33天)元、残疾赔偿金50432(25216元/年×10%×20年)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20.20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90元,合计111504.96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礼华、被告张勇、被告唐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R××××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杨汉勇的赔偿应该和另案的伤者余学坤按比例赔偿,人民财保公司的交强险无责赔付也应该在本案中赔付。被告张礼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都无异议,渝CR××××号车为被告张勇所有,该车为被告张礼华在被告张勇处借用,被告张礼华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F××××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该车驾驶人被告唐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为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承担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唐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唐勇系无责,为此赔偿应只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唐勇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3时40分,被告张礼华驾驶车牌号为渝CR××××的小型客车,沿中南路方向往万龙汽修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南路847号外路段时,与原告杨汉勇驾驶并搭乘余学坤的车牌号为渝CJF×××的普通摩托车发生擦挂后,渝CJ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被告唐勇驾驶的渝CF××××号中型货车发生擦挂。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杨汉勇、余学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礼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汉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唐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余学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即2014年4月23日原告被送往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6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诊断:颅内损伤。备注: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双侧上颌窦骨折;双侧翼突板骨折;鼻骨骨折。出院医嘱:1、勿按压鼻部。2、骨科门诊随访,确定颈托固定时限。3、口腔科修复断齿。共用去医疗费17706.76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张礼华支付7243.72元,原告自己支付463.04元。2014年7月30日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杨汉勇颌面部口腔损伤致目前轻度张口受限,属X(十)级伤残。2、原告杨汉勇义齿修复,面部瘢痕修复医疗费,共需人民币4400元整(肆仟肆佰元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照相和资料制作费50元。原告杨汉勇从2013年4月1日起在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并修房居住在铜梁区××镇×街×号。原告尚有其母姜万碧(女,1951年10月15日出生)、其父杨维学(男,1945年3月18日出生)需要扶养。姜万碧与杨维学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杨汉勇、杨汉龙、杨汉芳。姜万碧和杨维学从2013年1月起至今一直与原告杨汉勇共同生活居住在铜梁区××镇×街×号,姜万碧和杨维学两人每月领取了80元的养老保险金。渝CJ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杨汉勇所有,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汉勇支付了渝CJ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390元。被告张勇系渝CR××××的小型客车所有人,事发时被告张礼华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渝CF××××号中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唐勇,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劳动合同、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房产证、永嘉镇和益村村民委员会和永嘉镇嘉庆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永嘉镇和益村村民委员会和永嘉镇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原重庆市铜梁县永嘉镇嘉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铜梁区永嘉镇人民政府和原铜梁县永嘉镇嘉庆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原铜梁县永嘉供水局证明、修车费发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张礼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被告张礼华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渝CR××××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渝CF××××号车系无责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为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分别按各自交强险比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礼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7706.76元,因原告实际支出463.04元,本院予以主张463.04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4400元、误工费9710元(36539元÷365天×97天)、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的就医情况及我区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本院酌情主张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32元/天×3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1056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10%×20年),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因原告杨汉勇从2013年4月1日起在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并修房居住在铜梁区永嘉镇朝阳街171号,其收入和支出方式已为城镇居民生活方式,为此对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予以主张50432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7220.20元,其中其母姜万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8.40元(17814元/年×18年÷3人×10%),其父杨维学被扶养人生活费6531.80元(17814元/年×11年÷3人×10%),姜万碧、杨维学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从2013年1月起至今两人一直与原告杨汉勇共同生活居住在铜梁区××镇×街×号,姜万碧、杨维学的支出方式已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方式,再因姜万碧、杨维学每月领取了80元的养老保险金应该予以扣除,经计算姜万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12.4元[(17814元/年-80元/月×12月)×18年÷3人×10%],本院予以主张10112.40元,杨维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79.80元[(17814元/年-80元/月×12月)×11年÷3人×10%],按照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入残疾赔偿金内,为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主张66724.2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45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主张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390元,原告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主张139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463.04元、续医费4400元、误工费971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残疾赔偿金66724.20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理费1390元,合计90033.24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汉勇、余学坤受伤,余学坤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定其损失费金额为104233.89元(医疗费3176.96元、误工费14915.92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残疾赔偿金80959.01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和余学坤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付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49330.71元[(误工费971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67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4915.92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95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71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67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323.81元(1390元×(2000元÷21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626.49元[(医疗费463.04元+续医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医疗费317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医疗费463.04元+续医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4933.07元[(误工费971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67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4915.92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95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71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67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66.19元(1390元×(100元÷210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49330.7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323.8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626.49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933.07元,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66.19元;不足部分为医疗费项下有5292.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27010.4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为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张礼华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勇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为被告张礼华借用被告张勇的车辆驾驶,被告张勇在借车过程中并无过错,本院依法不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勇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唐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主张。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的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汉勇损失费49330.7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323.8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汉勇32302.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汉勇损失费626.49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汉勇损失费4933.07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汉勇损失费66.19元。三、被告张礼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汉勇鉴定费1450元。四、驳回原告杨汉勇对被告张勇、唐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交纳450元,由被告张礼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