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锡明与蒋付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锡明,蒋付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锡明,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惠安县,现住珠海市横琴新区。委托代理人:莫满军,广东迎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顺,广东迎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付玉,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全州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委托代理人:陈园玉,广东勤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红芳,广东勤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锡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张锡明以福建五建珠海分公司九标的名义,与作为班组代表的蒋付玉签订了《综合管沟另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张锡明将负责施工的K0+400—K2+600段综合管沟另星工程承包给蒋付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安全、包施工、包质量、包工期;还对工程内容及结算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1日傍晚,蒋付玉在综合管沟工地收工爬竹梯回地面时,竹梯滑落,导致蒋付玉摔伤。经张锡明同意,蒋付玉于当天被送到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施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术。2013年12月8日,蒋付玉住院17天后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医嘱门诊换药,12月11日拆线,右足部3个月内不能下地负重走路,门诊复诊;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12月8日,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收据两张共18314.8元,2013年3月4日,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收据一张129.8元;珠海市横琴开发区小横琴卫生站开具收费单据四张:2013年12月10日西药费90元,2013年12月14日西药费95元,2013年12月16日西药费102元,2014年1月17日购跌打丸、活络油5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18781.6元。2014年4月25日,珠海市横琴镇小横琴社区居民委员会洋环村居民小组为蒋付玉出具了证明,该证明载明:蒋付玉于2008年12月8日到珠海市横琴镇洋环村107号一楼居住至今。珠海市横琴镇小横琴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2014年6月30日,蒋付玉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作出鉴定。经蒋付玉、张锡明同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蒋付玉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4)法临鉴定第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蒋付玉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蒋付玉就其后续治疗费用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4)法临鉴定第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蒋付玉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证人罗小成、蒋海荣的证言称距蒋付玉摔倒处的七十米处有通往地面的铁制楼梯通道,张锡明知道蒋付玉受伤并指示送蒋付玉到医院治疗。原审法院认为,张锡明以“福建五建珠海分公司九标”的名义,与蒋付玉签订《综合管沟另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综合管沟另星工程发包给蒋付玉,承包方式为包工。而张锡明没有举证证明“福建五建珠海分公司九标”的主体资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张锡明与蒋付玉之间签订工程包工协议。蒋付玉提供劳务、张锡明接受劳务支付报酬,蒋付玉、张锡明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蒋付玉在提供劳务时摔倒受伤,张锡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蒋付玉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蒋付玉在该事故中贪图方便不走正规通道而爬竹梯致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当减轻张锡明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张锡明承担70%的民事责任,蒋付玉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张锡明对蒋付玉主张的医疗费18686.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费用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蒋付玉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蒋付玉主张误工3个月20天、误工费按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张锡明认为应按珠海市城镇居民年均收入36375元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蒋付玉在张锡明处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建筑装饰和其它建筑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47613元/年)计算,蒋付玉的误工费为14349.12元(47613元/年÷365天×110天);2、残疾赔偿金。蒋付玉虽属于农村户口,而蒋付玉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因此,蒋付玉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蒋付玉的残疾赔偿金为72750元(36375元/年×20年×10%);3、精神损害赔偿金。蒋付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4、交通费。结合蒋付玉住院的天数、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以及进行伤残评定等实际情况,蒋付玉主张交通费500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5、营养费。蒋付玉主张营养费5000元,张锡明认为过高,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蒋付玉的伤情及伤残程度,原审法院酌定蒋付玉的营养费为1000元;6、鉴定费。蒋付玉主张伤残等级鉴定鉴定费600元,有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以上合计124625.72元。蒋付玉的损失124625.72元,由张锡明赔偿70%即87238元;对蒋付玉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张锡明关于其系九标综合管沟办公室负责人、对工程人员受伤不承担个人责任,以及蒋付玉不在张锡明处受伤、与张锡明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因张锡明没有举证证明,张锡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锡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付玉赔偿人民币87238元。二、驳回蒋付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79元,由张锡明负担。上诉人张锡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本案诉讼费由蒋付玉负担。上诉理由:一、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蒋付玉违反安全施工规则。蒋付玉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贪图方便不走正规通道而爬竹梯致伤,张锡明已经提供了符合施工要求的安全通道,蒋付玉作为长期从事工程施工的人员,明知施工安全规则而违反施工安全作业,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审酌定张锡明承担70%的责任有失公平。二、蒋付玉应自行对施工安全负责,承担事故损失。双方之间签订了《综合管沟另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蒋付玉工程承包方式包安全,为此也支付了蒋付玉高于市场同工价格的报酬,蒋付玉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蒋付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对方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蒋付玉受伤时并不能使用固定的楼梯,蒋付玉才需要通过张锡明之前提供的竹梯上下工地。三、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蒋付玉在工作期间受伤,作为用工方的张锡明,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张锡明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双方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对于蒋付玉受伤是否具有过错、应按何比例划分事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在此,法律使用了“相应的责任”之表述,意味着接受劳务方对于提供劳务者因劳务造成自己伤害时不适用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其次,从法律体系角度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确立了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司法解释在此并未考虑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形,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也有失公平,正是基于此种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取代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自身的过失可以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但为防止利益失衡,除非提供劳务一方有故意自伤自杀行为,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得与接受劳务一方过失全部相抵。原审法院充分考虑蒋付玉贪图方便不走正规通道导致摔伤、自身存在过失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减轻张锡明30%的赔偿责任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之合法范畴,充分平衡了双方利益,并无不当。张锡明上诉要求改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锡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张锡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俊代理审判员 郑 恒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