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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芜湖博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博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17号原告:芜湖博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金马区。法定代表人:吴陶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桂林,董事长。担保人:张剑雄,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担保人:时晓梅,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博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博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76.9万元的银行存款,并已提供担保人张剑雄、时晓梅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博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6.9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正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