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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非执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杨某某、龚某某行政处罚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杨某某,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仁和非执审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老街。法定代表人李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燕、XX,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被申请执行人龚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14日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为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杨某某、龚某某违反《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13年6月17日违法生育壹孩。申请执行人依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向二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40552元,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攀仁人口计生征决(2014)第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决定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并经申请执行人作出攀仁人口计生催字(2015)第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也未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执行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攀仁人口计生征决(2014)第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徐松涛审 判 员  刘益宏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