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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洪立诈骗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洪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洪立,男,1984年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3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洪立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洪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包洪立谎称认识吉林油田管理局机关工会的某工作人员,以能够为李某某及其妹妹李某甲办理到吉林油田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先后多次骗取其合计人民币165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包洪立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洪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洪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包洪立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公民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欠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洪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16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包洪立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所诈骗钱款用于赌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洪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8日始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1650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东立审 判 员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