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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黄民初字第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张云与周宝珍、戴洪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周宝珍,戴洪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黄民初字第0306号原告张云。委托代理人朱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宝珍。被告戴洪昊。原告张云与被告周宝珍、戴洪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的委托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宝珍、戴洪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诉称:2012年10月20日,周宝珍以儿子结婚需要买房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借款至今,周宝珍分文未还。因债务发生在周宝珍、戴洪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周宝珍、戴洪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周宝珍向张云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上面载明:兹由周宝珍由于儿子结婚向张芸借现金伍万元正,以房产做低压。到时候周宝珍不还有儿子归还。借款至今,周宝珍分文未还。张云之后向周宝珍催款未着,引起诉讼。庭审中,张云陈述:借条上周宝珍所写的张芸就是指自己;5万元的借款是现金交付给周宝珍的。另查明:周宝珍与戴洪昊于1985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2日协议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婚姻档案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宝珍向张云借款未还,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系周宝珍、戴洪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故应由周宝珍、戴洪昊共同偿还。张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宝珍、戴洪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云归还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1610元,由周宝珍、戴洪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朝昱审 判 员  潘磊砢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