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11号原告: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付峻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梓恩,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欧阳依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佘泽伟、陈花蕾,均是被告职员。原告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明、黄梓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佘泽伟、陈花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颐景华某A1-A6栋人防设备供货和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颐景华某A1-A6栋”人防设备,并安装调试,暂定合同总价款为978631元。后经结算,合同增加2扇“活门槛防护密闭门”合计24400元,即原合同总价款为1003031元。同时约定,工程安装完工后10日原告应向被告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被告确认。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及经广州市人防办验收合格和办理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订货结算款的95%。双方同意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自安装工程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算),被告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被告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复检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无息向原告结算保修金。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颐景华某A1-A6栋”人防工程验收备案事宜签订《颐景华某A1-A6栋人防设备供货和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全权委托原告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支付原告相关的费用为111456元。同时约定,本补充协议签订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补充协议总额的50%给原告作为预付款;��告提出交人防办出具的《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十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清相应余款。2011年10月18日,因增加部分人防设备,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颐景华某A1-A6栋人防设备供货和安装合同补充协议2》,增加工程总价为1107560元。同时约定,原、被告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及经项目所在地方(区)人防办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且原告向被告提交地下室《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付至分批合同总价款的97%。双方同意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自人防办验收之日起计算)被告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被告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复检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无息向原告结算保修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约进场施工,现涉讼工程已全部竣工,并在2012年11月9日通过广州市民防空办公室竣工验收备���,出具《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穗民防验【2012】35号),涉讼工程于2013年11月9日保修期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清偿工程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结算款648222.35元以及保修款83378.35元未支付,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约。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8222.35元,及从2012年11月23日起每日按1‰计付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款83378.35元,及从2013年11月23日起每日按1‰计付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被告确认,办理完结算手续后被告才支付相关的款项,同时约定每笔付款前原告需向被告提供等值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再进行付款,实际上被告至今未收到原���提供涉案金额等值发票,被告有权顺延付款时间,合同约定2011年12月31日时取得A1-A6栋人防工程备案意见书,否则被告有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而原告取得该意见书的时间是2012年12月9日已超过约定的时间一年;合同并未增加任何款项,原告说经结算后增加两扇门为24400元,实际上原告并未与被告结算,该款项没有经被告书面确认;原告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针对原告说签订补充协议2导致竣工验收备案表无法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补充协议第3条可以看出补充协议2的签订完全是因为原告没有按时履行补充协议所导致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被告签订《人防设备供货和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就颐景华某A1-A6栋的人防设备的供货及安装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接人防设备��供货及安装,实际数量以双方共同签证为准,按实结算,单价按本合同约定的单价执行,合同暂定总价款为978631元,原告接到被告的书面订货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订货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被告进行开箱验收合格,原告将门扇安装完毕,双方办理确认手续后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订货总价款的50%,工程安装完工后10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被告确认,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及经广州市人防办验收合格和办理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订货结算款的95%,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交当地人防设备验收合格证,余款作为保修金,被告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被告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被告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原告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原告结清,原告应按政府部门的要求办理好所有的手续并缴纳有关的费用和税金,以上付款,被告均以转帐支票支付或电汇方式支付,若被告提出按六个月的承兑汇票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贴现利息补息,每笔付款前,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原告须提供有效的等值发票,否则,被告可顺延付款或扣除相应税金后支付,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未按期交货的,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货部分总价款的l‰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人防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告全权委托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人防专业竣工验收备案意见表,合计费用为111456元,协议签订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总额的50%给原告作为预付款,原告提出交人防办出具的《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十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清相应余额等等。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人防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就上述合同增加部分人防设备,增加工程暂定总价为1107560元,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总额的20%给原告作为定金,在原告进场安装通风设备的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总额的30%给原告作为工程进度款,在原告进场安装电器设备的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总额的40%给原告作为工程进度款,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及经项��所在地市(区)人防办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且原告向被告提交地下室《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分批合同总价款的97%,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自人防办验收之日起计)被告在保修期满十个工作日内会同被告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复检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无息向原告结清保修金等等。2012年11月9日,广州市民防办公室出具穗民防验【2012】35号《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因向被告追讨工程款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工程���为625042.35元、工程保修款为82158.35元。之后被告再次向本院提交结算说明,认为未支付金额为593231.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防设备供货和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出尚欠工程款为648222.35元,工程保修款为83378.35元,但原告并未就增加工程量部分提交充足的证据,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确认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625042.35元、工程保修款为82158.35元,虽被告之后向本院提交结算说明,认为未支付金额为593231.88元,但并无提交充足的证据推翻其开庭审理过程中自认的欠款数额,故工程款的数额应按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确认的工程款为625042.35元、工程保修款为82158.35元,被���应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在双方签订《人防设备供货和安装合同》后,又再签订相关补充协议,原合同的履行已经发生变更,双方约定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而《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另外,原告亦无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提交过涉案的有关发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5042.35元、工程保修款82158.35元,并从2014年10��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70元,由原告负担2498元,被告负担10872元。上述受理费1337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1087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穗燕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吴诗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