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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夏某某危险驾驶判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本科文化,铜陵市方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冬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检测结果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当天因为听说母亲在家里摔倒,着急回家才酒后驾驶机动车。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人提交了夏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通话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并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夏某某和朋友一起吃饭,后接到电话听说其母亲(76岁)在家里摔倒,随即驾驶小型轿车回家,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沿丰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消防支队路段处,因紧急避让摩托车,撞到路边路灯杆后驶入道路右侧土坡下,造成路灯杆、树木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铜陵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处理事故过程中,铜陵市交警三大队将被告人夏某某的静脉血样交由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经检测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检测结果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江    鹏代理审判员 邢  东  锋人民陪审员 蔡  文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丹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欠款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