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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万嘉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万嘉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北京市万嘉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张各庄村西。法定代表人王亚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男,1971年8月7日出生,北京市万嘉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乔从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路255号。法定代表人石瑞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龙芳,女,1986年1月9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玉珍,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北京市万嘉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恩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乔从人,被告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龙芳、朱玉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筑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轻质隔墙板制作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定作隔墙板,单价为每平方米57元,隔墙板全部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的80%,尾款于年内付至总款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如发生争议,依法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现该工程已经完工结算,原告向被告送隔墙板款778711.77元。被告只付了270390元,还欠付508321.7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款508321.77元及逾期利息(以508321.77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劳务公司答辩称:劳务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劳务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和原告签订合同。劳务公司当时签合同的代理人是XXX,原告签合同的代理人是XXX。合同第五条第2款特别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还约定隔墙板数量暂估1.5万平米,但原告实际安装中因没有能力安装,只安装了15、19、25号楼的地上部分。三个楼的安装平米数为9188.62平方米。由于隔墙板安装质量有问题,被工程总包方中建二局三公司责令重新修补。劳务公司另请其他人对原告定作的9188.62平方米的隔墙板进行了返工、修补。由于原告隔墙板质量有问题,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第五条第2款给原告一半的合同款,其次款项按照合同计算应当261875.67元,但劳务公司实际付款270390元,付款已经完成,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建筑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了《轻质隔墙板制作加工、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以下内容:发包人(甲方)为劳务公司,承包人(乙方)为建筑公司。第一条,甲方订购及乙方制作加工、安装的设备规格型号及数量。产品名称为轻骨料混凝土条板,数量暂估15000平方米,单价为57元,含制作加工、安装、运输及辅材费用,金额暂估855000元。第二条,乙方提供的材料。乙方提供的材料名称:90mm厚轻骨料混凝土条板,包括安装用射钉、子弹、网格布、胶、U型卡子。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结算办法:按施工图要求以隔墙板实际安装面积结算。2.安装完工程量的50%后支付已完工程总款的30%,全部安装完付至总款的50%,隔墙板全部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的80%,尾款于年内付至总款的95%,5%作为质保金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第六条,质保期。自验收之日起,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劳务公司出具的班组结算表载明如下内容:总金额为778711.77元,扣款170390元,剩人工费、材料费合计为608321.77元。劳务公司在扣款170390元外又支付现金10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劳务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验收。质保金应自2013年12月21日起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工程量确认单、结算表、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劳务公司提交的合同、判决书、通知、照片、起诉状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加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劳务公司出具的班组结算表可知加工款合计为608321.77元,劳务公司后又支付100000元。故劳务公司还应支付508321.77元。建筑公司关于要求给付加工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筑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因涉及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才予支付,故本院依照不同的时间阶段予以支持。涉及质保金38935.59元,应于2013年12月21日起支付。劳务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万嘉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款五十万零八千三百二十一元七角七分及逾期利息(以四十六万九千三百八十六元一角八分为基数,从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三万八千九百三十五元五角九分为基数,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万嘉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恩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佳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