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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35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朱光加、闻其高等与胡超入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加,闻其高,刘东明,胡超

案由

入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民初字第3594-2号原告朱光加。原告闻其高。原告刘东明。被告胡超。本院受理原告朱光加、原告闻其高、原告刘东明诉被告胡超入伙纠纷一案后,被告胡超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淄博市淄川区,要求将该案移送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入伙纠纷,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每个合伙人出资10万元在淄川区双杨镇法家村合伙经营蓄电池,原告未能提供书面协议,被告胡超的身份证出自淄川区,原告提供被告胡超在张店区龙凤苑小区的住房亦不能证明被告胡超在此经常居住。被告胡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该案移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树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