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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住河北省平泉县。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在我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新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因琐事与玉鼎歌厅服务生发生厮打,后平泉县公安局平泉镇派出所指派李某戊等人出警,李某戊等人到达玉鼎歌厅门口处警过程中,被李某甲抡倒在地,致李某戊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李某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因琐事与玉鼎歌厅工作人员发生厮打,歌厅工作人员报警后,平泉县公安局平泉镇派出所指派闫某某、李某戊等人出警,到达现场后,李某甲辱骂出警人员,拒不配合出警人员工作,后李某甲将李某戊抡倒在地,致李某戊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戊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戊对被告人李某甲谅解并要求不再追究其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平泉县公安局接报警称:2014年9月21日23时许,平泉镇派出所接玉鼎歌厅报警,处理玉鼎歌厅与李某甲等人纠纷过程中,平泉镇派出所工作人员李某戊无故被李某甲摔伤。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基本信息;3、平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及平泉县应急处突维稳大队证明,证实平泉县应急处突维稳大队承担接警处警、处突维稳、治安巡逻等职责,李某戊在出警中队工作,受“110”指挥中心指派负责处警工作;4、平泉县公安局及平泉镇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戊系平泉县应急处突维稳大队队员,属事业编制,在平泉县公安局平泉镇派出所从事110出警工作,2014年9月21日晚23时许,李某戊在处警过程中被李某甲打伤,致髌骨骨折;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经侦查抓捕归案;6、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戊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并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上述两份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晚其二人与李某甲在玉鼎歌厅与服务生因琐事发生撕扯后,警察处警时,李某甲将一个警察抡倒在地,后来听说被抡倒警察的腿骨折了;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上述三位证人系玉鼎歌厅工作人员,证实2014年9月21日,李某甲等三人在玉鼎歌厅因结账的事与服务人员发生撕扯,后警察赶到现场,李某甲将一名警察摔倒在地并殴打警察;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7、证人钱某某的证言;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9、证人闫某某的证言;上述四位证人系平泉镇派出所工作人员,证实2014年9月21日23时许,接110指挥中心电话,称平泉镇玉鼎歌厅门口有人打架,指令出警,后值班人员赶往事发现场,出警过程中,李某甲将工作人员李某戊抡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李某戊头部、脸部数下,拒不配合出警人员工作;(三)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实其系平泉镇派出所民警,案发当天接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出警过程中被李某甲摔倒在地,并被李某甲击打头部、脸部数下;(四)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李某丙、李某丁在玉鼎歌厅因琐事与歌厅工作人员发生撕扯,警察赶到后,其和一名警察一起倒地,警察让其上警车,其撕把着也没上;(五)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戊右髌骨外伤性、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已达到轻伤鉴定标准;(六)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复制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与玉鼎歌厅工作人员发生撕扯,平泉县公安局出警人员赶到现场处警时,李某甲辱骂警察、拒不配合处警人员工作并将工作人员李某戊抡倒在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责任,且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金代理审判员  张梦昙人民陪审员  刘凤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中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