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钱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钱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钱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邓某某原审诉称:2014年5月1日晚9时许,邓某某与另一邻居万其传说事,张家友的妻子钱某某参与赌博,邓某某说这样不好,张家友怀恨在心,并造谣别人偷水一事,邓某某说这样不好。钱某某不服气,先动手打邓某某脸部,后撕碎邓某某的衣服,又损毁邓某某的手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钱某某赔偿手机损失1700元,衣服损失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钱某某承担。钱某某原审辩称:1、钱某某无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公安机关对事实经过调查显示,邓某某持械殴打钱某某,将钱某某打伤,而钱某某为了阻止被殴打,只得扯住邓某某的衣服进行防卫。2、邓某某所主张的损失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手机损失,手机发票上手机信息无法与公安部门认定的丢失手机信息进行核对一致,不能证明发票手机就是所丢失的手机,况且发票上购货人也无邓某某的名字。该手机并非新手机,其案发时的价值并不能与购买价值一致,故当时的实际价值无法确定。同时,无法证明手机就是在纠纷中丢失,不排除在场有人拾获或者被人偷盗。其次,邓某某所主张的衣服损失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3、邓某某的侵权行为也造成了钱某某的身体和财产损害,因虑系街坊,息事宁人,所以未主张各项权利。原审查明:2014年7月20日,长丰县公安局治安调解终结书记录主要事实:2014年5月1日晚9时许,居住在长丰县双墩镇双墩社居委黑树组钱某某与人打牌,和看牌人邓某某发生争执厮打,邓某某用棍殴打钱某某,钱某某将邓某某衣服撕破,后钱某某丈夫张家友用棍朝邓某某背部打了两下,后被别人拉开,在厮打时邓某某一部手机丢失,事后钱某某服用消炎药,未到医院就诊,邓某某到医院就诊。事后经长丰县公安局双墩派出所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邓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认为:本案中,邓某某对自己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邓某某主张手机损失,庭审中提供了2014年5月19日合肥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手机价值1700元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案发时间2014年5月1日丢失的手机不具有关联性,未能形成有效的相互印证。邓某某主张衣服损失600元,提供了2014年3月9日购买“服装”的长丰县双墩镇晨峰商场的销售小票,因该发票上未注明衣服的商品名称、货号、件数等,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发票上的“服装”就是钱某某所撕破的衣服。综上所述,邓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邓某某要求钱某某赔偿手机损失17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邓某某要求钱某某赔偿衣服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某某负担。邓某某上诉称:公安机关的调解记录可以证明邓某某在本起纠纷中损失手机和衣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邓某某的诉讼请求。钱某某二审辩称:本起事件完全是由邓某某挑起,其先持械打了钱某某,钱某某是自卫。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邓某某虽然提供了“晨峰商场”销售小票,但票据中未注明所购买“服装”的品牌、型号等具体信息,且不属于正规的税务发票,不足以证明该“服装”与纠纷中被撕破的衣服具有关联性,即不足以证明在纠纷中被撕破的衣服价值600元。上诉人邓某某称其在纠纷中丢失一部手机,由于该手机的品牌、型号、功能及购买时间均无法核实,且使用过的手机必然存在折旧问题。故邓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纠纷中丢失的手机价值1700元。综上,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