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故民二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孟凡峰、曹孟兰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孟凡峰,曹孟兰,故城县赫豪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孟祥彪,左玉森,故城县嘉鸥皮草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220-1号原告: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金财,总经理。被告:孟凡峰。被告:曹孟兰。系孟凡峰之妻。被告:故城县赫豪皮草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峰。被告:孟祥彪。被告:左玉森。被告:故城县嘉鸥皮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玉森。本院在审理原告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凡峰、曹孟兰、故城县赫豪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孟祥彪、左玉森、故城县嘉鸥皮草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孟凡峰、曹孟兰、故城县赫豪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孟祥彪、左玉森、故城县嘉鸥皮草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7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孟凡峰、曹孟兰、故城县赫豪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孟祥彪、左玉森、故城县嘉鸥皮草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7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咏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雪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