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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段华亮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华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刑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华亮,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华亮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温平刑初字第15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华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段华亮伙同段春明(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平阳县万全镇黄洋村“夜色”网吧门口,段华亮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撬锁工具撬开被害人李某放置于此的一辆紫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并将其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2.2014年9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段华亮窜至平阳县昆阳镇庙头村一泡沫厂前,乘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撬锁工具撬开被害人杨某放置于此的一辆枣红色“绿佳”牌电动车并将其盗走。当日上午10时许,段华亮驾驶所盗电动车行至平阳县鳌江镇陈家殿附近时被巡防队队员发现并查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返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段华亮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并获其谅解,李某自愿放弃其他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段华亮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段华亮上诉称,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纪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段华亮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段华亮系累犯,能坦白,且已退赔,在量刑时均已考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段华亮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