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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X与吕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吕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王X,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XX,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XX,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原告王X与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秉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佰彦、杨国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名男孩,现年6岁。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打伤,致使双方感情不和,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2年12月因与被告感情不合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已1年零8个月之久。为此,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吕XX未到庭应诉并答辩。原告王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10月10日喀喇沁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喀喇沁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系对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的真实记载,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吕甲,现同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感情生活相对稳定。近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拒绝与被告共同生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感情作为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纽带,直接决定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在平静的生活期间,夫妻感情没有太多矛盾,存在共同生活的基础。组成婚姻的男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应求同存异、互相包容、彼此关爱,这样的婚姻家庭才能稳定和谐。对于日常生活中的琐事、矛盾应冷静处理,协商解决,双方对对方应真诚相待,彼此信任。原告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达两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抚养长子吕甲,现吕甲与被告在一起生活,考虑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项、(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X与被告吕XX离婚。二、婚生长子吕甲与被告吕XX一起生活,原告王X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吕甲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秉军人民陪审员  冯佰彦人民陪审员  杨国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宝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