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6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唐某与沈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岳民初字第06751号原告唐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黎某。本院受理原告唐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沈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根据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诉讼管辖原则,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茶子山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茶子山村,但原告在本院就管辖申请的庭审中确认被告在2014年4月以后就没有居住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茶子山村,原告提交的《关于唐某是否常住白箬铺镇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没有住在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金峰村龙坡组,故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茶子山村非被告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望城区白箬铺镇派出所白箬铺镇金峰村龙坡组110号,被告提供的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金峰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白箬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常住在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金峰村龙坡组,被告提供的楚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在宁乡县楚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故本院确认被告沈某的住所地应为其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沈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春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