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潍坊金缆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与潍坊正亚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金缆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潍坊正亚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潍坊金缆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晨鸣路132号,法定代表人吴玲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亚杰,系潍坊金缆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潍坊正亚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明花园商业街204-205号,法定代表人张洪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春,系潍坊正亚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潍坊金缆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与潍坊正亚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亚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金缆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一批,价值573477.96元,被告已付款439256.12元,尚欠134221.84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4221.84元;被告赔偿拖欠货款3个月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潍坊正亚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一批,价值573477.96元,被告已付款439256.12元,尚欠134221.84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潍坊正亚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形成的欠原告潍坊金缆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4221.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形成纠纷,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3个月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正亚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金缆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4221.84元;二、驳回原告潍坊金缆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审 判 员  王新军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