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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卢相国与邓华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相国,邓华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卢相国。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华臣。原告卢相国与被告邓华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及被告邓华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出具收到条一张,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100000元。被告辩称,我与卢相国、刘沛兰合伙做钢结构车间,张凤春为丰缘食品厂法人,因张凤春钱不够故向我们三人借款15万元,我们三人系为其建造车间,该工程搁置至今,这个工程后由张凤春转包给他人。原告诉称的10万元是张凤春借款时原告拿来后我打的条,这笔钱由刘沛兰转到张凤春卡上,我认为不是欠款不应偿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收到条一张及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施工合同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邓华臣为原告卢相国出具收条一张,收条明确载明“今收到卢国现金壹拾万元正”。2014年9月16日沧县大褚村刘码头村委会及沧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卢国”系原告卢相国的曾用名,二人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由被告书写的收到条,证实欠款关系,被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收条属凭证便条文书,反映了当事入之间一定的经济关系,是当事人双方为了证明经济、事务往来的真实情况,并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后订立的条文。本案中被告认可从原告处收到了10万元的事实,但辩称该款实际系案外人张凤春所借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收条的真实性及二人间具有真实经济往来的事实,故原告依据收到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被告抗辩实际还款义务人应为案外人张凤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华臣偿还原告卢相国借款共计10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宝康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人民陪审员  张振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