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齐云生、张淑英、齐仓仓、齐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齐云生,张淑英,齐仓仓,齐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国升,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员。被告齐云生,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淑英,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齐仓仓,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齐术,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被告齐云生、张淑英、齐仓仓、齐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云生、张淑英、齐仓仓、齐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诉称,被告齐云生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被告齐云生妻子张淑英为共同借款人,齐仓仓、齐术为借款担保人。约定年利率为14.5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5日。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751元,本息合计33751元。现起诉,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751元,本息合计33751元,2、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2月1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3、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用。被告齐云生、张淑英、齐仓仓、齐术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齐云生、张淑英贷款申请情况。2、结婚证明复印件,证明齐云生、张淑英系夫妻关系。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齐仓仓、齐术为担保人。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齐云生和张淑英借款3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被告齐云生、张淑英、齐仓仓、齐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齐云生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被告齐云生妻子张淑英为共同借款人,齐仓仓、齐术为借款担保人。约定年利率为14.5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5日。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751元,本息合计33751元。本院认为,被告齐云生、张淑英作为借款人,应按时偿还贷款,被告齐仓仓、齐术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云生、张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751元,本息合计33751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齐仓仓、齐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齐云生、张淑英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段志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