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民立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邓长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长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民立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汉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5227-7。法定代表人徐元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长春。上诉人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长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是法人,应由其住所地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荆门市月亮湖,属于荆门市掇刀区辖区,因此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滕 颖审判员 徐 英审判员 黄厚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