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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尉氏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粤JC9X**号摩托车至中山市横栏镇乐丰四路与益辉三路交汇十字路口时,碰撞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的粤J326**号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横栏医院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又如实供述其罪行。经鉴定,张某、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分别为130.5mg/100ml、123.3mg/100ml;张某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导致胸腹腔脏器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张某近亲属人民币12.4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李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视频监控截图、证人张某、曹某某的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余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