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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霞芳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42号被告人刘霞芳,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雪斌,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霞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霞芳及其辩护人胡雪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霞芳在武汉市汉阳区夹河路5号知音学府小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塑料袋包装白色颗粒状毒品2袋,后公安人员又从其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夹河路5号知音学府1栋2单元304号居住处,查获塑料袋包装白色颗粒状毒品6袋及无包装白色颗粒状毒品若干。经检验鉴定,查获的毒品均为海洛因,共净重58.6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霞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人刘霞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霞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达58.6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霞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霞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胡雪斌辩称被告人刘霞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霞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