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到本市白云区某街某街xx号某公寓xxx房,盗得洪某放在房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到本市白云区某街某村某巷x号xxx房,盗得杨某放在房内的黄金耳环1对及现金人民币3100元。2014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本市白云区某街某湾xx栋xxx房,盗得胡某放在房内的红酒、手表、无线移动电话机等财物一批。6月17日19时许,张某再次在上址盗得胡某白酒、背包、行李箱等财物一批。经鉴定,上述部分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9612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到广州市白云区某街某街xx号某公寓xxx房,盗得被害人洪某放在房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到广州市白云区某街某村某巷x号xxx房,盗得被害人杨某放在房内的黄金耳环1对及现金人民币3100元。2014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广州市白云区某街某湾xx栋xxx房,盗得被害人胡某放在房内的红酒、手表、无线移动电话机等财物一批。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在上址盗得被害人胡某的白酒、背包、行李箱等财物一批。经鉴定,上述部分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9612元。2014年6月21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作案工具照片;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3.《关于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4.《手印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6.视频材料;7.被害人洪某、杨某、胡某、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8.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9.身份及前科材料;10.到案经过;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态度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麦逸纯人民陪审员 廖叶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