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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张某甲,2008年9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之母,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丽,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丽及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子。2010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母亲陈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协议约定婚生子张某甲由陈某某抚养,被告不负担任何费用。因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水平上涨,原告母亲独自抚养原告确有困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由被告张某乙从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的抚养费(包括单笔在10000元以下的教育费、医疗费)20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独立生活前单笔超过10000元的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负担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与原告母亲离婚时自愿放弃财产分割及放弃房屋拆迁款,是用以冲抵原告的抚养费。被告现在渝北区xx工作,每月收入3400元左右,且现已再婚并生育一女,现任妻子无工作。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母亲陈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协议约定婚生子张某甲由陈某某抚养,被告不负担任何费用。现原告与原告母亲共同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就读于重庆市渝北区xx幼儿园。另查明,被告张某乙工作于重庆市渝北区xx,现已再婚并生育一女。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并采信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举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3、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原告张某甲在其母陈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虽然由母亲陈某某抚养,但仍是陈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的婚生子女,陈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应承担抚养原告张某甲的义务。陈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在离婚时,协议约定被告不负担抚养费。被告张某乙辩称已用夫妻共同财产抵扣原告的抚养费,但被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母亲有此合意,因此,对该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原告现在重庆生活居住,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814元,每月约为1484.5元。该费用应由陈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其独立生活前单笔超过10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负担50%,但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该主张为其实际需要。且被告现已再婚并生育一女。因此,综合全案,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每月向陈某某支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600元为宜,原告独立生活前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负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从2014年12月起,由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人民币600元,至原告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张某甲独立生活前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张某乙承担50%;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原告张某甲已向法院预交,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直付给原告张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任韵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