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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朝民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赵亚清与长春市公安局、被告长春市裕祥建筑有限公司、长春市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长明委托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清,长春市公安局,长春市裕祥建筑有限公司,长春市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朝民重字第9号原审原告赵亚清,男,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张淑贤,女,住同原审原告(系原审原告之妻)。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2627号。法定代表人李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国臣,长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被告长春市裕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区西安大路同志胡同6号。法定代表人齐永德,经理。被告长春市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4号。法定代表人韩向东,经理。原审第三人李长明,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审原告赵亚清诉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被告长春市裕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祥公司)、长春市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原审第三人李长明委托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长民二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2010年7月26日我院作出(2009)朝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被告均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该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长民五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臣、原审第三人李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祥公司、鸿鑫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亚清诉称,原审原告原系被告裕祥公司职工,裕祥公司上级主管单位系原审被告,因裕祥公司经营不善,2005年原审被告决定对裕祥公司进行改制,决定将裕祥公司解体,并将裕祥公司原有项目公司经理13人,技术、管理人员37人全部转入被告鸿鑫公司。在对裕祥公司改制过程中,原审被告的刑事警察支队据点科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原审第三人指派原审原告作为裕祥公司改制的具体事项经办人。因裕祥公司自2004年1月起至今,一直未向原审原告发放工资,2005年10月9日原审被告的刑事警察支队据点科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原审第三人决定:原审原告工资每月2,000.00元,自2004年1月份开始执行,一直到改制工作结束时为止,工资及欠款由原审被告的刑事警察支队据点科管理办公室负责偿还。至今原审被告未向原审原告支付工资。2004年原审原告应原审被告的刑事警察支队据点科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原审第三人指派在办理裕祥公司改制过程中,原审原告自行垫付了28,980.00元,2004年11月20日裕祥公司向原审原告个人借款77,500.00元整,后裕祥公司返还原告17,500.00元,余款60,000.00元至今未能返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审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裕祥公司资质证明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被吊销,裕祥公司数年没有年检,已名存实亡,根据裕祥公司上级主管单位原审被告的刑事警察支队据点科管理办公室���诺,裕祥公司所欠工资、欠款均由其负责偿还的承诺,原审原告多次向原审被告主张给付及返还,均未果。原审第三人作为原审被告的刑事警察支队据点科管理办公室主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原审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原审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审原告工资58,000.00元(2004年1月-2005年10月;2007年1月-7月);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垫付的为办理企业资质及相关手续费用28,980.00元;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审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被告及下属部门刑警支队均不是裕祥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既未投资入股又未参与经营管理。裕祥公司于2001年3月由股东齐永德、赵洪仁分别出资组��,其营业执照、公司成立的入股章程,均明确表示该公司是自主经营、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行政主管上级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裕祥公司与原审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债权、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裕祥公司于2004年11月20日向原审原告借款,纯粹是裕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齐永德与原审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原审被告无关。总计借款77,500.00元当中,已由裕祥公司偿还17,500.00元,也证明该笔借款系裕祥公司与原审原告之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审原告是与裕祥公司建立的雇佣工作关系,原审第三人不是裕祥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裕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其无权决定原审原告在该公司的工资待遇。同时,原审第三人也不是刑警支队据点科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刑警支队据点科管理办公室已于2000年被撤销,原审被告及下属部门刑警支队从未授权原审第三人从事裕祥公司归转鸿鑫公司相关工作。原审第三人也明确说明其帮助原审原告是出于朋友关系,其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原审被告无关。原审原告应该向雇佣其工作的裕祥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原审第三人个人与原审原告之间就此事有无协商及利益分配,应由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协商后,向与改制事宜有利害关系的裕祥公司、鸿鑫公司主张权利,不应由原审被告偿还垫付款。原审原告提供的写有“工资及欠款由市局刑事警察支队定点办负责还”的书证,前后书写习惯、格式、行距、字间距、内容含义不统一,有擅自填加内容嫌疑。原审时,原审被告对该书证的合法性及法律效力表示异议,请求法庭对该书证进行司法鉴定。原审原告见无法隐瞒,遂在法庭调查环节,亲口承认该项内容系自己事后添加,本书证有擅自填加有利于原审原告的内容,不应作为证据采纳。二、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决定裕祥公司改制,并应原审第三人指派办理企业资质垫付28,980.00元,要求原审被告返还。该主张与事实不符。裕祥公司与鸿鑫有限公司均不是原审被告的下属单位,原审被告无权决定其是否改制、如何改制。其改制与否与原审被告也无利害关系,原审被告不是受益方。相反,原审原告在此次转制中却享有巨大利益,按照原审原告提供的书证即可证明,2005年10月裕祥公司即已改制完毕,并入鸿鑫公司,原审原告占有33%股份(归转资质的条件之一,载入公司章程),系鸿鑫公司第二大股东,其积极介入改制工作,其本人享有巨大利益,期间在鸿鑫公司领取过工资,后期与鸿鑫公司及其他股东产生劳资纠纷。原审原告提供的鸿鑫公司出具的“原告赵亚清在鸿鑫公司无股份”的证据,因原审原告与鸿鑫公司存在股权及劳资纠纷,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被采纳。综上,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主体错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李长明陈述称,一、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下属的刑事警察支队据点科管理办公室与裕祥公司构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及所属部门刑事警察支队据点科管理办公室均不是裕祥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既未投资入股又未参与经营管理。裕祥公司是自主经营、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行政主管上级的有限责任公司。裕祥公司改制自主经营初期,与刑事警察支队据点科管理办公室有经济往来尚未结清,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结算,故产生一些票据,其中有注明系往来款,有注明管理费系��会人员习惯性笔误。且自2002年底以后,双方间既无任何经济往来。不能以此证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特别是2004年以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市建委办理企业变更手续的请示中承诺债务由刑事警察支队据点办负责的问题,该份书证系原审原告起草,称用途是为了便利办理企业资质变更而对市建委作出的承诺。该请示提交市建委时,市建委认为原审被告及所属部门均不是裕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无权提出申请及作出承诺,对该请示未予接受。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具有有效民事法律的行为应当是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原审原告在起草该请示并取得原审被告同意时,声称是办理资质变更,而变更资质不需要包含债务的承诺,原审原告隐瞒了其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意图,自己起草有利于自己的内容,应视为无效法律行为,不应视为原审被告的承诺。二、原审原告认为原���第三人作为刑事警察支队据点办公室工作人员具体负责裕祥公司的对外事务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裕祥公司是自主经营、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行政主管上级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既非该公司股东,又非经营管理人员,又未经该公司委托或授权,从来没有、也根本无权负责裕祥公司的对外事务。原审原告出示的原审第三人户籍证明显示的工作单位是刑警支队、职务主任实际上是非领导职务行政级别,并不是实际工作职务。原审原告是与裕祥公司建立的雇佣工作关系,原审第三人没有权利确定原审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审原告的工资是原审原告与裕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永德商定的,原审第三人作为二人的朋友,只是起个见证作用。原审原告提供的写有“工资及欠款由市局刑警支队定点办负责还”的书证,是其事后擅自添加的,未经原审第三人同意和认可。三、原审原告称受刑事警察支队据点办的委托从事裕祥公司的企业归转工作,与事实不符。裕祥公司与鸿鑫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单位,根据《公司法》规定,如何改制、其改制与否,原审第三人均无权干涉。原审第三人所在单位刑警支队也未授权原审第三人办理此事。相反,原审原告在此次转制中却享有巨大利益,这是其积极从事该项工作的主要原因。按照原审原告提供的书证即可证明,2005年10月裕祥公司即已改制完毕,并入鸿鑫公司,原审原告占有33%的股份,系鸿鑫公司第二大股东,期间在鸿鑫公司领取过工资。其后期因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产生劳资纠纷,应该向鸿鑫公司及其他股东主张权利。垫付款系公司借原审原告个人款,有书证为凭。并且原审原告并不能说明该笔款项的数额和去处。庭外原审第三人曾给付原审原告8,978.0元,是原审第三人鉴于原审��告当时身体欠佳,生活、看病困难,出于同情由原审第三人个人给付的。四、原审第三人申明自己作为原审原告及裕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永德的共同朋友,本着对原审原告有利、帮忙的角度促成此事,完全是个人行为。原审原告提交的各种证明,凡是手写体的,均为原审原告执笔,原审第三人签字(部分还有原审原告私自添加内容的情况)。打字体的,均为原审原告起草,由原审第三人加盖刑警支队据点办公章。此外,原审原告与公司产生劳资、股权纠纷后,想利用刑警支队达到争回股权的目的。起草一份落款为“长春市工商局负责同志”的文件,准备加盖公章以刑警支队名义发出帮其讨要股权和欠款,被刑警支队拒绝。这份书证证明,原审原告一贯为了特定事项,起草一些有利于自己的文件,骗取原审第三人签字和盖章,事后改变用途用于诉讼,违反了我国《民法》真实表达、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应采纳。综上,原审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裕祥公司、鸿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中,原审原告为证实自己起诉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5年12月3日长春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据点管理办公室向长春市建委出具的材料。证明1、原审原告是受原审被告委托具体承办裕祥公司解体,并将裕祥公司技术人员转入鸿鑫公司事宜的经办人;2、承办后果由原审被告负责。证据二、2005年10月25日长春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据点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决定。证明将裕祥公司相关人员转入鸿鑫公司是原审被告的决定。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裕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齐永德。证据四、2001��6、7、8月,2002年8月长春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据点管理办公室收取裕祥公司管理费收据七张共计10万元人民币。证明原审被告是裕祥公司的管理单位。证据五、2005年10月8日原审第三人为原审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审原告垫付的办资质所需费用8,978.00元由原审被告负责偿还。证据六、2005年9月6日原审第三人为原审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审原告办理资质及税务垫付的20,000.00元由原审被告负责偿还。证据七、2005年11月17日长春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据点管理办公室向原审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审被告委托原审原告承办鸿鑫公司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事宜所需资金,由负责人原审第三人出具的三个欠据共计78,980.00元由原审被告负责偿还。证据八、2005年10月9日原审第三人书写的材料以及2008年1月13日齐永德书写的证明各��份,证明原审原告经原审第三人及齐永德同意每月工资2,000.00元,由刑警支队据点办负责。证据九、长春市公安局介绍信一份,证明2007年6月28日原审原告仍为据点办工作。证据十、郭涛等12人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证明上述12人由裕祥公司调入鸿鑫公司。证据十一、关于调转项目经理和技术管理人员的请示,证明裕祥公司是长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据点企业,其前身是顺安建筑工程公司。证据十二、借据及说明各一份,证明裕祥公司向原审原告借款60,000.00元没有偿还,根据原审被告承诺,这笔款项由原审被告偿还。证据十三、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审第三人职务是主任。证据十四、企业工商档案一套,证明原审第三人系长春振兴实业公司法人。证据十五、说明书一份,证明裕祥公司��具说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审被告下属部门刑警支队据点办全权负责偿还。证据十六、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在据点办上班。证据十七、证明一份,证明原审原告自2004年1月开始没有开过工资。证据十八、2009年4月27日材料一份,证明90,000.00元不是往来款是管理费。证据十九、工商档案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在鸿鑫公司没有股份。证据二十、承包协议一份,证明鸿鑫公司、裕祥公司、顺安公司都是原审被告下属部门刑警支队据点办的下属企业。证据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8份,以及吉林省邮电通信业发票一份、吉林省通信业铁通专用发票7份,证明裕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用途。证据二十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在鸿鑫公司没有股份。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印章真伪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2012年8月30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印章是真实的。对于原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合议庭依法酌定。经重新审理查明,一、长春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据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据点办)是原审被告下属部门刑事警察支队的下属部门。原审第三人系据点办民警,负责与原告共同办理被告裕祥公司相关人员调入被告鸿鑫公司以及办理被告鸿鑫公司资质等事宜。二、裕祥公司是原审被告下属部门刑事警察支队的据点企业。裕祥公司分别于2001年6、7、8月,2002年8月,2004年5月、7月,2006年10月向据点办缴��管理费105,000.00元。三、2005年12月3日,据点办向长春市建委建筑工程管理处出具材料一份,写明:被告裕祥公司原有项目经理13人、技术管理人员37人全部转入被告鸿鑫公司,原审原告是具体事宜经办人。2005年12月26日,据点办向长春市建委建筑工程管理处出具“关于调转项目经理和技术人员的请示”,写明:因被告裕祥公司经营不善,同意该公司各项目经理及技术人员调入被告鸿鑫公司,原被告裕祥公司资质、安全许可证吊销;被告裕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据点办全权负责偿还。上述两份文件均加盖据点办公章。四、原审原告原系被告裕祥公司职员,受据点办委托办理被告裕祥公司相关人员调入被告鸿鑫公司以及办理被告鸿鑫公司资质等事宜。2005年10月9日,经原审第三人与被告裕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永德协商同意自200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审原告工资2,000.00元,至工作结束为止。五、2004年11月20日,被告裕祥公司向原审原告借款77,500.00元,2005年10月还款17,500.00元,尚欠60,000.00元。六、2005年9月8日,原审原告自书材料一份,写明办理公司资质、税务需20,000.00元,没有发票。原审第三人在该材料上署名并写明:属公司借原审原告个人款。七、原审原告另主张为办理公司事宜花费8,978.00元,已由原审第三人偿还。原审第三人予以否认,称因原审原告生活困难、体弱多病而赠与原审原告的。八、2007年6月28日,据点办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审原告全权处理据点办与被告鸿鑫公司合作事宜。现原审原告以被告裕祥公司数年没有年检,已名存实亡,根据被告裕祥公司上级主管单位原审被告下属部门刑事警察支队据点科管理办公室承诺,裕祥公司欠款及工资均由其负责偿还的承诺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原审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原告工资58,000.00元(2004年1月-2005年10月;2007年1月-7月);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垫付的为办理企业资质及相关手续费用20,000.00元;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裕祥公司、鸿鑫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裕祥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因未按照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工商执照。庭审中,原审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裕祥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据点办是原审被告下属部门刑事警察支队的下属部门,其对于作为据点企业的被告裕祥公司,仅应在刑事侦查业务上进行指导,无权收取管理费;其收取管理费的行为亦应视为原审被告的行为。据点办虽无权承诺被告裕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全权负责,但根据公平及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原则,原审被告应当在收取管理费105,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裕祥公司的债务负责偿还。二、关于偿还的数额:1、被告裕祥公司向原审原告的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因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故应从原审原告起诉之日即2007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原审原告办理裕祥公司资质、税务垫付的20,000.00元,亦应认定为被告裕祥公司向原审原告的借款。上述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垫付款20,000.00元均应有被告裕祥公司偿还,但因原审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裕祥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审被告应当在收取管理费105,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裕祥公司的债务负责偿还。三、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下属部门刑事警察支队据点办系委托合同关系,有原审原告提供的2005年12月3日、12月26日两份原审被告下属部门刑事警察支队据点办出具的材料为凭,证明原审原告受据点办委托办理被告裕祥公司的相关事宜。而原告第三人作为原审被告下属部门刑事警察支队据点办负责此事的工作人员,承诺原审原告的每月工资2,000.00元,应视为据点办对委托费用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义务,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因据点办系原审被告下属部门刑事警察支队的下属部门,故该委托费用应当由原审被告承担。费用应从2004年1月起算至原审被告下属部门刑事警察支队据点办出具材料的2005年12月止,但因原审原告只主张至2005年10月,故只保护从2004年1月起至2005年10月止,共计44,000.00元。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2007年1月至7月的工资及委托费用,因原审原告只提供了据点办出具的2007年6月28日的授权书,故只保护2007年7月的委托费用2,000.0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审原告赵亚清委托费用46,000.00元。二、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在105,000.00元的范围内立即偿还原审原告赵亚清借款80,000.00元及60,0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审原告赵亚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00元、公告费1,040.00��由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威审 判 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