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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树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树彬,何雨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伟,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彬,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明英,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雨军,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明,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李树彬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2月2日,何雨军驾驶车号为京P9M5**小轿车行驶到北京市丰台区科丰桥南公交车站时,轿车左前轮与我接触,造成我右足第二跖骨基底骨折,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何雨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雨军、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9211.4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25200元,交通费2131元,医疗器具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何雨军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十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李树彬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何雨军驾驶车号为京P9M5**小轿车行驶到北京市丰台区科丰桥南公交车站时,轿车左前轮与李树彬接触,造成李树彬右足第二跖骨基底骨折,建议休假至2014年2月28日止。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何雨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彬支付医疗费5965.26元,何雨军支付医疗费2812.35元。李树彬提供北京市亿海盛管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务合同,证明李树彬系该单位焊工,日工资三百元。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2月13日因车祸未能上班,故未发放工资。根据李树彬提供的2013年1月至11月工资发放表计算,李树林月工资平均收入7173元,日工资239元。另查,京P9M5**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十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此事故中,何雨军驾驶机动车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法院予以确认。鉴于何雨军驾驶的京P9M5**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十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李树彬主张的护理费,考虑李树彬的伤势酌定护理期限为30天,每日按70元计算;误工费根据李树彬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确定误工时间为74天,每日239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树彬交强险项下医疗费五千九百六十五元二角六分,营养费五百元,护理费二千一百元,误工费一万七千六百八十六元,交通费八百元,辅助器具费一百五十元;二、驳回李树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的误工费,改判降低误工费赔偿数额。理由为李树彬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其他证据认定其日工资标准依据不足。李树彬同意原审判决,并答辩称:我是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焊工,我提交了特种作业操作证、2年期的劳务合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的误工证明以及2013年全年的工资明细单,足以证明我的主张,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是我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劳务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的李树彬误工费数额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根据李树彬提供的2年期劳务合同、2013年的工资支付记录、收入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李树彬具有固定的收入。原审法院依据2013年李树彬的实际收入核算其日工资标准,并据此计算李树彬在误工时间内实际减少的收入,判令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此部分误工费,该处理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对李树彬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以李树彬未提供纳税证明为由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审法院据此核算的误工费提出异议,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何雨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