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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执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付超与被执行人赵刚合伙协议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树岩,王敬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582号申请执行人:王树岩,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王敬国,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王树岩与被执行人王敬国赡养费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昌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由执行员王洪江承办。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040.00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相关费用)。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经本院核查财产,未查到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经本院工作,被执行人自动将赡养费1040.00元交到法院,并及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缴纳并承担。鉴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标的已经实现,故本案应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关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的赡养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洪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 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