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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观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罗杰与徐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杰,徐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观民初字第306号原告:罗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惠民。被告:徐磊,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兆祥。委托代理人:姚玉巧。原告罗杰诉被告徐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民、被告徐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杰起诉称:2012年12月29日19时09分左右,被告徐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徐建良并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浙b×××××号牌轿车,沿本市观海卫镇广义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湖滨村附近处时,与前方由北往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右耳廓挫裂伤等症,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9758.82元。出院后,因听力锐减,原告由父母陪同前往杭州、上海等地多次门诊求医,花去医疗费14405.63元、交通费9701元、住宿费678元。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虽未构成伤残,但仍需作必要治疗,评定原告伤后休养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9701元、护理费6031.80元、误工费24127.20元,合计49860元;2.被告徐磊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416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宿费678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8822.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平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平安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的费用。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实、认定,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按900元每个月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其本案的关联性,平安公司不认可;护理费按900元每个月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是16岁,没有达到法定工作年龄,即使有工作,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故对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在平安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徐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住宿费予以认可,其他答辩意见同平安公司。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车辆号牌及其保险人和事故的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六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开放性颅脑外伤,右耳听力锐减等症,住院治疗后在杭州、上海医院多次门诊求治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休养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4.票据52页,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医疗费24164.45元、交通费9701元、住宿费678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徐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徐磊已经支付原告26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发票认为应以核实后的为准,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徐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徐磊提供的证据,原告罗杰和被告平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且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原告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行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浙一医院)就医而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属于扩大的损失,本院对浙一医院开具的11张医疗费发票以及原告同陪护人员从慈溪往返杭州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其他医疗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原告同陪护人员从慈溪往返上海的交通费发票能够与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以下简称眼耳鼻喉科医院)就医的门诊记录、医疗费发票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他交通费发票本身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其它市内交通费损失由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证据4中的住宿费发票能够与原告的就医时间、门诊记录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公司虽对住宿费、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徐磊虽对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但二被告均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罗杰、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徐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19时09分许,被告徐磊驾驶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浙b×××××号牌轿车沿本市观海卫镇广义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湖滨村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罗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徐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底骨折、脑震荡、右耳廓挫裂伤等症,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原告曾三次自行前往浙一医院就诊。出院后,原告又在慈溪市人民医院、眼耳鼻喉科医院多次接受门诊治疗。原告一共花去医疗费24189.42元,其中在浙一医院就诊花去1893.30元。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伤后休养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查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原告尚在慈溪职高就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行前往浙一医院就诊所产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属于本案扩大的损失,应予剔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2296.12元。原告住院26天为全部护理,因其未提供护工收入证明,护理费按本地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19天为部分护理,护理费按每天45元计算,共计护理费4340.30元。原告因伤前往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原告与陪护人员从慈溪往返上海的交通费损失643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它市内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宿费678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尚在慈溪职高就读,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4127.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29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宿费678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4340.30元、交通费6736元,合计38030.42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40.30元、交通费6736元,合计21076.30元。不足部分损失医疗费1229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宿费678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6954.12元,由被告徐磊承担,因徐磊已经支付原告26000元,实际已多付9045.88元,该款项应返还给徐磊,为减少诉累,可由平安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徐磊。对于超出本院确定的金额的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杰21076.30元,其中12030.42元支付给原告罗杰,9045.88元支付给被告徐磊;二、被告徐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罗杰16954.12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计783.50元,由原告罗杰负担549.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附三:执行款支付帐户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帐号:6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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