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21时许,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金洲村柑园西路附近,被告人沈某某与沈旭彬因赔偿汽车维修费的问题发生口角,在被害人沈某甲的劝阻下,二人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沈某某因不满被害人沈某甲,遂持刀再次回到上述路段,并持刀砍伤被害人沈某甲,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甲因锐器作用致左颈部、左肩部缝合创口,其累计长度超过15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收条;证人沈某乙、沈某丙、卢某某的证言和辨认,证人沈某丁、沈某戊、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到案证明、户籍材料等说明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询问笔录;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沈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