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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七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七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七狗,捕前系榆次区修文镇北要村村民,住。2010年2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4年11月4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抓获,同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4)第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七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七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0日中午12点左右,2014年11月1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人王七狗2次贩卖给王某甲毒品土制海洛因,每次0.06克,价格200元。(2)2014年10月13日中午11点、2014年10月16日中午11点、2014年10月19日中午11点、2014年10月27日中午11点、2014年11月4日中午11点,被告人王七狗先后5次在榆次区修文镇北要村饭店内贩卖给王某乙毒品土制海洛因,每次0.06克,价格200元。(3)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王七狗在榆次区修文镇南要村2次贩卖给张某土制海洛因,每次0.015克,价格70元。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2014年10月30日上午10点,2014年10月31日下午17点,2014年11月3日下午18点,被告人王七狗在榆次区修文镇南要村4次贩卖给张某毒品土制海洛因,每次0.03克价格100元。(4)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2014年11月1日下午19点,被告人王七狗先后3次在榆次区修文镇北要村贩卖给“智生”毒品土制海洛因,每次0.03克,价格100元。(5)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七狗先后2次在榆次区修文镇北要村贩卖给要永保毒品土制海洛因,每次0.03克,价格100元。(6)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七狗先后3次在榆次区修文镇北要村贩卖给“米树明”毒品土制海洛因,每次0.03克,价格100元。综上,被告人王七狗向6人共21次贩卖土制海洛因0.81克。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七狗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七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0日中午12点许、2014年11月1日上午8点许,被告人王七狗先后两次贩卖给王某甲毒品土制海洛因,每次0.06克,价格200元。(2)2014年10月13日中午11点、2014年10月16日中午11点、2014年10月19日中午11点、2014年10月27日中午11点、2014年11月4日中午11点,被告人王七狗先后5次在榆次区修文镇北要村饭店内贩卖给王某乙毒品土制海洛因,每次0.06克,价格200元。(3)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王七狗在榆次区修文镇南要村2次贩卖给张某土制海洛因,每次0.015克,价格70元。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2014年10月30日上午10点、2014年10月31日下午17点、2014年11月3日下午18点,被告人王七狗在榆次区修文镇南要村先后4次贩卖给张某毒品土制海洛因,每次0.03克,价格100元。(4)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七狗先后2次在榆次区修文镇北要村贩卖给要永保毒品土制海洛因,每次0.03克,价格100元。综上,被告人王七狗贩卖毒品15次,共计0.63克。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七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该每次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毒品土制海洛因共两次。该每次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毒品土制海洛因共五次。该每次以7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毒品土制海洛因共两次;该每次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毒品土制海洛因共四次。该每次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要永保毒品土制海洛因共两次。2、证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中午12点许、2014年11月1日上午8点许,该在榆次区修文镇北要村每次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七狗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共两次。该辨认出被告人王七狗就是卖给该毒品土制海洛因的人。3、证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3日中午11点、2014年10月16日中午11点、2014年10月19日中午11点、2014年10月27日中午11点、2014年11月4日中午11点,该在榆次区修文镇北要村每次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七狗购买土制海洛因共五次。4、证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下旬,该在榆次区修文镇南要村每次以7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七狗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共两次。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2014年10月30日上午10点、2014年10月31日下午17点、2014年11月3日下午18点,该在榆次区修文镇南要村每次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七狗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共四次。该辨认出被告人王七狗就是卖给该毒品土制海洛因的人。5、证人要永保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该在榆次区修文镇北要村每次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七狗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共两次。6、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路西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七狗于2014年11月4日晚21时在榆次区修文镇北要村被公安人员抓获。7、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公(晋中城区)鉴(毒)字(2014)364号毒化毒品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送检的王七狗尿液中吗啡、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8、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路西街派出所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王七狗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9、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0)祁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七狗于2010年2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10、被告人王七狗户籍信息,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身份情况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七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15次,共计0.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对被告人王七狗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七狗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第六起犯罪事实,因只有被告人王七狗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第六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认定为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15次,共计0.63克。被告人王七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七狗在本院审理期间当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七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上述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七狗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王七狗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原琳琳审 判 员  柴富恒人民陪审员  郑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晋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