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季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季某。委托代理人:周君红。被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法定代理人:蒋某。委托代理人:徐卫跃。原告季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若愚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季某向本院申请宣告被告杨某甲限制行为能力,本院按特别程序立案受理,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中止诉讼。2015年1月13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红,被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蒋某和委托代理人徐卫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双方婚前因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更是长期无法沟通。2013年4月2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虽智力残疾四级,但尚能生活自理。鉴于原告已经对被告没有感情,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对被告亦不利,故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以及探望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014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子杨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享有每月探望杨某丙两次的权利,探望时间为:2015年2月起至杨某丙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的第二个星期、第四个星期的星期六或星期天9:00至20:00。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在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视夫妻关系现状,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双方对子女抚养及探望问题已达成一致,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季某与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丙由杨某甲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杨某甲自行负担。三、季某享有每月探望杨某丙两次的权利,探望时间为:2015年2月起至杨某丙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的第二个星期、第四个星期的星期六或星期天9:00至20:00。杨某甲应予以协助、配合。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