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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刘广超、王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负责人任维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超。被告王超。被告尹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刘广超、王超、尹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广超、王超、尹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广超与被告王超系夫妻关系,二人委托原告以信用卡分期专项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黑色奔驰轿车一辆,于2012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抵押类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广超与被告王超贷款245000元分24期偿还,分期手续费9600元,且以其二人购买的黑色奔驰轿车为抵押物,并于当日由被告尹涛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广超、王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刘广超、王超至今仅向原告还款63000元,尚欠大笔贷款本金、罚息、滞纳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罚息、滞纳金共计252483.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广超、王超、尹涛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广超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广超向原告借款245000元用于购买奔驰轿车,并分24期(一期为一个月)还款。被告刘广超、王超用冀J×××××号奔驰轿车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尹涛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尹涛为被告刘广超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被告尹涛不得以此对抗原告。另查明,被告刘广超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王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截止到2014年10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期,被告刘广超尚有借款本金184576元、利息34763.74元、滞纳金33143.52元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委托书、结婚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广超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广超亦应按约定偿还贷款。被告刘广超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超对此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刘广超与王超用其夫妻共有的奔驰汽车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其优先受偿。被告尹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超、王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576元及相应利息34763.74元、滞纳金33143.52元,共计252483.26元;二、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冀J×××××号奔驰轿车)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三、被告尹涛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被告刘广超、王超、尹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鞠法昌人民陪审员马志才人民陪审员冯俊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周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