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940号原告陶某某,女,1987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杨某甲,男,1981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职工。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敬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4年某月某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足,没有建立感��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贪玩不尽家庭义务,又不孝顺父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家庭关系紧张,已无继续共同生活可能。据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哺乳期内由我抚养,哺乳期过后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甲辩称,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好,并共同生育有小孩。只因我从事单位驾驶员工作,作息时间无常,家庭照顾有所不周,又生性木讷,不善言辞,夫妻沟通交流不够,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我现已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和不足,今后予以改正,将注意加强与原告沟通,共同建立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系自由恋爱,2013年某月某日双方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某月某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生育小孩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婚生子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登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目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出现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胡敬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