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天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天民初字第729号原告孙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谢庆翔,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庆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3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在婚后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一直忍让,但被告没有任何的改变,还是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1月底被告将原告的左手中指打成骨折,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伤害了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是事实,被告在婚后一直为了原告及整个家庭在外打工至今已有十几年,打工收入也一直交给原告保管及用于原告与前夫所生子女的教育、买房等家庭开支,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婚后经常受到被告的殴打,加之双方平时缺乏沟通交流,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质证称,对双方结婚经过情况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很好,而且从未打过原告,且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也已尽到家庭责任。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共同生活多年,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原告之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双方能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正确面对在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春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