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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程文树与山东国鸿石化有限公司、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树,山东国鸿石化有限公司,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宁国能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满国东,田秀环,常继民,胡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程文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文静,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国鸿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北高新技术产业园(任城区廿里铺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常继民,经理。被告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北高新技术产业园(任城区廿里铺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孙德荣,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勇,该单位拆迁办主任。被告济宁国能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南张镇杜庙村村北。法定代表人满国东。被告满国东。被告田秀环。被告常继民。被告胡万国。原告程文树诉被告山东国鸿石化有限公司、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宁国能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满国东、田秀环、常继民、胡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静,被告山东国鸿石化有限公司、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国能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满国东、田秀环、常继民、胡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文树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山东国鸿石化有限公司、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济宁国能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满国东、田秀环、常继民、胡万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现借款到期,各被告拒不偿还本息。请求判决被告山东国鸿石化有限公司、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偿还1000万元借款并自2014年4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被告济宁国能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满国东、田秀环、常继民、胡万国对1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国鸿石化有限公司、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两被告借款是事实,在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两被告将资金注入到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同日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担保合同书一份。因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发生债务危机,所以两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山东国鸿石化有限公司、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济宁国能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满国东、田秀环、常继民、胡万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山东国鸿石化有限公司、济宁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常继民收到原告程文树1000万元。证据三、程文树在济宁儒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单,证明程文树于2014年4月3日给付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500万元的借款,2014年4月4日给付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500万元借款,履行了支付借款1000万元的义务。被告山东国鸿石化有限公司、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只在开头处加盖印章,并没有在落款处加盖印章。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山东国鸿石化有限公司、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济宁国能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满国东、田秀环、常继民、胡万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程文树与被告山东国鸿石化有限公司、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山东国鸿石化有限公司、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向乙方程文树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自本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计息。此笔借款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日1%承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等合理的一切费用。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山东国鸿石化有限公司、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原告程文树在合同的出借人处签名。被告济宁国能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满国东、田秀环、常继民、胡万国在担保人(丙方)处签名或盖章。同年4月4日,被告常继民、被告山东国鸿石化有限公司、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1000万元的收条一张。2014年4月3日和4月4日,原告通过农行网银转入被告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账户1000万元,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国鸿石化有限公司、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借款通过网银汇入被告账户,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国鸿石化有限公司、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济宁国能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满国东、田秀环、常继民、胡万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济宁国能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满国东、田秀环、常继民、胡万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国鸿石化有限公司、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1000万元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济宁国能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满国东、田秀环、常继民、胡万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90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国鸿石化有限公司、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宁国能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满国东、田秀环、常继民、胡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爱民审判员  孔剑勋审判员  程天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利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