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弋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与王漪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王漪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住所地弋阳县方志敏大道北路23号。负责人程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霞,系该行副行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强,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漪,弋阳县中医院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诉被告王漪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肖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张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王漪的已故丈夫陈惟平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截止于2014年8月25日,陈惟平已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54778.56元,产生利息和滞纳金共计5879.91元,合计人民币60658.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透支本金及其利息、滞纳金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漪支付透支本金人民币54778.5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应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滞纳金(自2014年5月14日应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逾期本金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事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丈夫陈惟平的死亡证明及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王漪的丈夫陈惟平于2011年9月22日在原告处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该合约约定,甲方为信用卡申请人,乙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和收费: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3、陈惟平白金信用卡消费账单,证明陈惟平白金信用卡号为40×××86,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4778.56,预借现金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账户余额为60658.47元,产生利息及滞纳金为5879.91元,结束服务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被告王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王漪的已故丈夫陈惟平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并确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甲方为信用卡申请人(陈惟平),乙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和收费: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显示:透支利息以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截止于2014年8月25日,陈惟平已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54778.56元,产生利息和滞纳金共计5879.91元,合计人民币60658.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透支本金及其利息、滞纳金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王漪与陈惟平于1989年10月18日在弋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陈惟平于2014年4月16日因车祸死亡。上述事实,被告虽未到庭质证,属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但有被告填写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消费账单、结婚证、死亡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陈惟��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丈夫未按合约规定的期限归还透支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丈夫所欠原告债务,系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丈夫陈惟平信用卡透支本金及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就其丈夫陈惟平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4778.56元,并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即应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和滞纳金(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逾期本金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王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肖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