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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马晓花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原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晓花,女,生于1981年12月21日,回族,不识字,无业,住宁夏固原市区。2014年5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晓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晓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马晓花向吸毒人员李希元、刘宵峰等多人贩卖海洛因小包。2014年12月1日,公安民警在固原博物馆附近将被告人马晓花抓获,并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扣毒品可疑物三小包、两大包(净重共计0.78克)及毒资830元,粉红色手机一部、刘宵峰的驾驶证和运输资格证各一本,从其住处查扣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从上述查扣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和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马晓花为牟取非法利益,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晓花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晓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马晓花向吸毒人员丁彦龙、师龙、李希元、赵永宁等人多次贩卖海洛因小包。2013年11月24日,公安干警将吸毒人员赵永宁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扣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公安干警经询问赵永宁得知该毒品可疑物系赵永宁从被告人马晓花处购买。2014年12月1日,公安民警在固原博物馆附近将被告人马晓花抓获,并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扣毒品可疑物三小包、两大包及毒资830元,粉红色手机一部、刘宵峰的驾驶证和运输资格证各一本,还从其住处查扣电子秤一台。经称量,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晓花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78克,从吸毒人员赵永宁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31克。经鉴定,从上述查扣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晓花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小包、两大包及毒资830元、粉红色手机一部、刘宵峰的驾驶证和运输资格证各一本、电子秤一台以及公安机关在吸毒人员赵永宁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的事实,经称量,在被告人马晓花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三小包、两大包净重0.78克,在吸毒人员赵永宁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31克。3、固原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收据,证明涉案毒品已上交固原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事实。4、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马晓花使用的号码为1879504****的手机与吸毒人员李希元用手机多次通话的事实。5、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晓花和吸毒人员赵永宁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的事实。6、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吸毒人员丁彦龙、师龙、李希元、赵永宁陈述和辨认,被告人马晓花向丁彦龙、师龙、李希元、赵永宁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7、被告人马晓花供述,证明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马晓花向吸毒人员丁彦龙、师龙、李希元、赵永宁等人多次贩卖海洛因小包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晓花2014年5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晓花年龄等基本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晓花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强制性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晓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晓花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晓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发现还有其他罪尚未判决,属漏罪,依法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马晓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晓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本院(2014)原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晓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现金830元、1.09克毒品海洛因、一部粉红色手机、一台电子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功审 判 员  罗彦惠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