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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东南金属薄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东南金属薄板有限公司,杭州美林物资有限公司,杨华生,冯秀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0422921-7,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168号708室。法定代表人:杨华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南金属薄板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5721481-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江东一路7068号。法定代表人:郭林林。原审被告:杭州美林物资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092962-0,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168号701室。法定代表人:冯士豪。原审被告:杨华生,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审被告:冯秀芳,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东南金属薄板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杭州美林物资有限公司、杨华生、冯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11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本案不属于特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范围,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下城区,本案依法应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浙江东南金属薄板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其与杭州美林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与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杨华生、冯秀芳签订的《连带担保协议》中均约定,相关争议由浙江东南金属薄板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浙江东南金属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治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