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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晓卿与上海市司法局司法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卿,上海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徐行初字第174号原告王晓卿。委托代理人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司法局。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委托代理人陈忠明。委托代理人滕志鹰。原告王晓卿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4)34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答复书》),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晓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谦,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滕志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答复书》载明:原告2014年6月30日来访该局并递交有关材料,反映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鉴定人在为原告作鉴定检查时动作粗野,造成其鼻骨新的骨折的情况。被告依法受理经查,2014年6月25日,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进行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有关鉴定人根据法医临床学检验规范对原告进行体检。经查看当时检查情况的录像,及对在场的委托法院承办人了解,不存在原告所反映的情况。原告坚持认为鉴定人的行为已经对其造成了伤害,可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向司法鉴定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依法履行了监督、检查职责,未发现上述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被人打伤。2014年4月22日,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重新鉴定。6月25日,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进行了鉴定。6月30日,原告就司法鉴定中心在对原告的鉴定过程中的诸多违法行为向被告投诉。被告受理投诉并出具了《答复书》。原告认为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严重不负责任,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被告对此负有监督职责,但其《答复书》却未能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行政复议仍未能纠正违法行为,故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被告辩称,被告经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调查,未发现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的违法违规情况。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答复程序符合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原告的来访接待登记表及其提交的材料;2.沪司鉴诉调(2014)第94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3.沪司鉴诉(2014)第94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4.监控视频(光盘一张);5.被告对包某的询问笔录;6.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王晓卿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7.被告的电话记录表;8.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书;9.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10.法医临床鉴定协议书;11.被告的《答复书》;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三条。经质证,原告表示其向被告反映情况是要求对鉴定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告调查通知中的内容不全面。在2014年6月25日的鉴定检查中,先后有两位鉴定人对原告鼻子进行了1分多钟的按压,原告因此感到鼻子不适并向鉴定人反映按压过渡的情况,监控视频不能证明鉴定人在鉴定检查中没有动作粗鲁或侵权的行为。对证据5、6、7内容的客观性原告表示异议,并提出鉴定协议书的委托事项与委托鉴定书的鉴定事项不一致,与鉴定报告中的鉴定范围也不一致,协议书没有委托单位的盖章。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监控视频;2.原告的投诉材料;3.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书;4.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5.伊金霍洛旗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6.原告CT检查报告单、CT检查诊断报告、医院诊断书、手术记录;7.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8.原告2014年6月26日的医院就医记录;9.原告手机短信信息。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上述证据与被告履行职责之间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原告被他人打伤。2014年4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等进行法医鉴定。2014年6月25日,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鉴定人对原告进行了鉴定检查。2014年6月30日,原告至被告处投诉,反映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对其造成伤害。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向司法鉴定中心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2014年7月4日,被告调查人员对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包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7月28日,司法鉴定中心向被告报送《关于王晓卿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2014年8月4日,被告就原告鉴定检查时的有关情况,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送检人高某电话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电话记录表》。2014年8月5日,被告作出了《答复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上述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依法受理并开展了调查处理工作。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被告查看了原告的鉴定检查监控视频,调阅了相关鉴定材料,询问了有关人员,未发现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的违法违规情况,遂作出答复将处理意见告知原告,并指出原告认为鉴定人的行为已对其造成伤害,可根据相关规定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被告的调查处理程序合法,答复内容并无不当。被告就原告的投诉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答复书》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闻安审 判 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