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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龙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崔仕界、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龙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崔仕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2111号原告:广元市龙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伏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红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仕界。委托代理人:薛芳,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萍,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元市龙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达公司)与被告崔仕界、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建��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红军,被告崔仕界的委托代理人薛芳,第三人兵团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乌高(新)劳仲(2014)第078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劳动者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被告没有举证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唯一的证人证言彭发刚,彭发刚身份无法核实,没有出庭作证,原告单位没有彭发刚这个员工。被告称其被派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康尔佳超市后新捷管道集资楼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单位并没有与该集资楼签订施工协议或劳务协议,所以不存在用人单位派往从事木工的基础,��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所诉争议不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像被告崔仕界来疆务工的农民工很多,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与施工单位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建筑行业流动性大,许多农民工可能同时在多个不同施工单位的施工工地干活,不能认定此种情况存在劳动关系,他们应该与包工头存在劳务关系,其产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应由民法和合同法调整,仲裁裁决依据法律有误。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证人是可以不到庭作证的。2、工地上有原告公司的牌子。3、被��提供了与原告及工地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与刘明李的协议,原告所说的工作证,工地上的所有工人都没有工作证,因此被告无法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不认可原告陈述的让被告找小包工头主张赔偿。第三人辩称,1、不应将我方追加为第三人,应由仲裁委先行进行仲裁。2、我方没有招聘过被告到我公司工作,被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在仲裁和本案中陈述自己受伤的地点是矛盾的,应以仲裁的为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案外人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兵团建工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外人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株洲路(喀什东路康尔家超市旁)职工集资建房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承包建设,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中开工工期为2012年5月10日,竣工工期为2013年5月9日。第三人兵团建工集团公司(甲方)与原告龙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伏召勇(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双方约定:甲方将上述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宅楼项目发包给伏召勇个人承包建设;合同造价暂定3520万元;乙方按工程结算价的2.55%向甲方缴纳费用,其中包括合同管理费0.4%、企业管理费1.5%、劳务工工伤保险0.25%(缴建工师社保局)、安全基金和质量基金合计0.4%(此两项基金不退还,甲方用于安全与质量管理和奖励)。伏召勇召用被告崔仕界在上述工程工地工作。2013年4月14日,被告崔仕界在工地施工中意外摔伤。被告崔仕界于当日被送至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北院)住院检查治疗,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住院2天。因一直疼痛,被告崔仕界于2013年4月16日又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4日出院,住院18天。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第三人兵团建工集团公司(甲方)与伏召勇(乙方)另签订了一份施工分包合同,双方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其中标承建的兵团机关卡子湾住宅小区集资建房项目D区9﹟、10﹟住宅楼及车库工程分包给伏召勇;上交费用:住宅楼工程按总造价的2%上交管理费,车库工程不上交,劳务工工伤保险按总造价的0.25%计取(缴建工师社保局)。2012年5月26日,第三人兵团建工集团公司为其兵团机关卡子湾住宅小区集资建房项目施工人员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医疗保险。被告崔仕界2013年4月14日摔伤后,第三人兵团建工集团公司向泰康保险公司提交了事故经过、兵团公务员小区项目D9﹟工资表、理赔申请书、施工分包合同等材料申请理赔,在第三人兵团建工集团公司向泰康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经过中载明:“新疆兵团公务员小区D区9﹟、10﹟住宅楼工地,2013年4月14日,我项目部工人崔仕界在施工中意外摔伤致右髋部疼痛难忍,被立即送往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拍片检查治疗,因一直疼痛,致其活动受限两天,故又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与伏召勇协商赔偿未果,被告崔仕界作为申请人,以原告龙兴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0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崔仕界与被申请人龙兴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龙兴达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崔仕界申请追加兵团建工集团公司为第三人。上述查明事实,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本院向泰康保险公司调取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团体保险投保单、事故经过、施工分包合同、兵团公务员小区项目D9﹟工资表、理赔申请书、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处理崔仕界工伤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业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伏召勇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时未以原告龙兴达公司名义,该责任书中也未加盖原告龙兴达公司印章,原告龙兴达公司亦不认可伏召勇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是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龙兴达公司陈述伏召勇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是伏召勇个人行为。第三人兵团建工集团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伏召勇,对伏召勇召用的(劳动者)被告崔仕界,应由发包人第三人兵团建工集团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外,第三人兵团建工集团公司在其向泰康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经过中亦认可被告崔仕界为其项目部工人,其向泰康保险公司提交的兵团公务员小区项目D9﹟工资表中亦有被告崔仕界姓名,第三人兵团建工集团公司庭审质证时虽不认可本院向泰康保险公司调取的团体保险投保单、人身保��投保提示书、理赔申请书、事故经过、兵团公务员小区项目D9#工资表、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申请对上述证据中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视为其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故本院认为第三人兵团建工集团公司与被告崔仕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第三人兵团建工集团公司所称不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及应由仲裁委先行进行仲裁的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上,对于原告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元市龙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崔仕界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崔仕界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森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肉孜·马合木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