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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来喜与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利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扣庄乡轻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学刚,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贵宾,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利江,农民。上诉人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来喜、孙利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惠隆公司承包了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新村建设管理办公室发包的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一期工程I标段及滨河新村四期工程五标段项目。2011年7月5日、2012年9月24日惠隆公司(甲方)分别与孙利江(乙方)签订两份《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孙利江作为项目承包人承包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一期工程I标段、滨河新村四期工程五标段项目。合同第3条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甲方交纳承包费,此外,合同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都作出了规定。孙利江借用惠隆公司资质承建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一期工程I标段及迁安市滨河新村四期工程五标段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塑钢门窗。2013年8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孙利江双方对帐,被告孙利江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一张,对货物的交付地点、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均予以确认,并由被告孙利江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一张,对货物的交付地点、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均予以确认。两张完工证记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1323220.52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利江借用被告惠隆公司资质承建了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一期工程I标段、滨河新村四期工程五标段项目,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因项目部对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应由被告惠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惠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欠原告的货款的数额,通过原告与被告孙利江签订的完工证能够确认为1323220.52元。遂判决:一、被告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来喜货款1323220.52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来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9元,由被告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所涉工程系被上诉人孙利江借用上诉人施工资质承揽的工程,该工程由孙利江自主承包施工,在孙利江同上诉人所签《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形式为承包费包干,盈亏自负;因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承包人孙利江承担。故本案中所欠被上诉人王来喜的货款应当由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孙利江承担。2、一审法院以项目部对外不具有民事责任为由认定该笔款项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妥。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孙利江个人所签的《承包合同书》,并非是与项目经理部所签,孙利江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塑钢门窗买卖合同同样是被上诉人王来喜和被上诉人孙利江两个自然人所签,并非是王来喜同项目经理部所签,因而,因被上诉人王来喜同被上诉人孙利江个人所签塑钢门窗买卖合同发生的欠款理应由合同当事人孙利江个人承担。3、如果真需要上诉人承担责任,应是连带责任,但只能在出借资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界定的标准为孙利江以上诉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来判断。4、请求法院调取孙利江的施工账册,包括到建设单位九江公司核实相关证据,否则本案债权的真实性无法得以最终确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来喜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来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利江未出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来喜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有被上诉人孙利江签字的2013年8月6日、2013年11月29日完工证,能够证明王来喜向迁安市滨河新村A1、A2、A3、D3、D4楼供应塑钢门窗的事实,且一审法院对孙利江的调查笔录中孙利江对王来喜向涉案工程供应塑钢门窗及欠款数额均予认可。故上诉人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要求调取孙利江的施工账册,否则本案债权的真实性无法得以最终确定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涉及的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一期工程I标段及迁安市滨河新村四期工程五标段工程的承建方,被上诉人王来喜安装的塑钢窗已实际使用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中,故应由上诉人承担向被上诉人给付拖欠塑钢门窗货款的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所欠王来喜塑钢门窗款应由工程实际承包人孙利江承担,或由上诉人在出借资质范围内与孙利江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孙利江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应按照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承担责任的主张,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9元,由上诉人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庆武审判员姚春涛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董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