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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与被告钟xx、付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钟xx,付x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01247号原告杨xx.被告钟xx.被告付xx.被告李xx.原告杨xx与被告钟xx、付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xx、付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经被告李xx介绍,被告钟xx以工程建设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付xx为担保人,同时被告钟xx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付xx签字确认,借条约定月息4分,未约定还款时间。三个月后,被告钟xx向原告清偿2个月利息1600元,之后被告钟xx再未还本付息,一直躲避原告,直到2014年6月29日,被告付xx、李xx在汉中找到被告钟xx,被告钟xx说没有钱还,要重新给原告打张借条,包括利息4800元和本金20000元一起计算,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俭成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元”,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由被告付xx、李xx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并撕毁了2013年11月27日的借条。后一直联系不上被告钟xx,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钟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由被告付xx、李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城固县原公镇苏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上所写“杨俭成”与本村村民杨xx系同一人;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被告付亚楠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钟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借条原件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钟xx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付xx和李xx为此笔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被告钟xx、付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说的是真的,但是在2014年6月29日更换借条时,被告付xx不愿意签字担保了,被告钟xx说已经给被告付xx了1万元好处费,被告付xx必须担保,被告付xx认为被告钟xx借钱是被告李xx牵头找钱的,不能由其一个人担保,被告李xx不签字担保的话,被告付xx也就不担保了,被告李xx和原告又是亲戚,无奈下被告李xx只好签字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李xx是被逼无奈才担保的,故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xx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与被告付xx、李xx做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付xx、李xx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及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认定情况: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经被告李xx质证,均无异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当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xx系亲戚,被告李xx与被告钟xx相互认识。原告经被告李xx介绍认识被告钟xx,2013年11月27日被告钟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付xx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同时,被告钟x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钟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4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付xx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三个月后,被告钟xx向原告清偿两个月利息1600元。直到2014年6月29日,被告付xx、李xx在汉中找到被告钟xx,被告钟xx称现没有钱偿还,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将未清偿的利息一并计算在内,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俭成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元,借款人钟xx,还款7月29日”,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并由被告付xx、李xx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承诺书载明“承诺人:钟xx于2014.6月29号借杨俭成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元,承诺7月29日归还此款,本人愿将江湾二队房做抵押,房四界东靠王旗己,西靠大巷道,北靠杨小华,南靠张积义,该抵押可以拍卖、抵押,特此承诺。承诺人:钟xx,担保人:付xx,担保人:李xx”,但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并将2013年11月27日的借条撕毁,之后被告钟xx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钟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由被告付xx、李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钟xx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借条和被告付xx、李xx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xx、李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付xx对其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认可,被告李xx主张若自己不签字担保,被告付xx也不签字担保,自己是被逼无奈下签字担保的,故自己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对被告李xx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行为,被告李xx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被胁迫的情形,被告李xx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20000元,是行使自己的民事处分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付xx、李xx对本判决第一条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xx、李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钟xx追偿。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钟xx、付xx、李xx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龙图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人民陪审员 :叶开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亚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