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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冯某某、谢某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冯某某,谢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被告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欧派凡蒂尼木门的代理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4万元,并由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同时约定由被告冯某某负责与厂家沟通,并在10天之内将所有代理权相关事宜转交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冯某某至今仍未履行转交代理权的合同义务,使原告无法实际经营。无奈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协议,并返还24万元合同款及1万元定金,但被告却拒不接听原告电话。因被告为夫妻关系,故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代理权转让合同,并由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其中合同款24万元、违约定金1万元,同时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合同约定履行期满时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辩称:1、本案当中不存在着代理权转让行为,是一种经营权转让行为,被告方将欧派凡蒂尼木门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方只负责沟通代理权事宜,并且已经争得业务销售主管口头允许,所以说,移交不移交代理权不影响本案行为的完成。2、欧派整个品牌为统一模式经营,并不存在欧派凡蒂尼木门代理权单独转让的问题。3、本案当中不存在定金罚责问题,因为双方之间已经履行合同,先交的定金只能作为履行合同的货款。4、本案当中合同内容,被告方只是负责沟通代理事宜,并不是办理该事宜。5、本案原告已经经营,并不向原告方所说没得到钥匙。综上所述,被告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双方应按合同条款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广州欧派门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冯某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在协议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辽宁省阜新市(阜新市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甲方的木门代理商,享受甲方木门零售代理商的待遇,合作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时在协议中约定:代理商指在某个指定区域和时段内独家经营甲方产品的甲方商务合作者,本协议所称甲方产品,包括欧派凡帝尼木门及其配套产品。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协议书框架内使用甲方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按照本协议约定从事经营活动;代理权为甲方对乙方的授权,乙方无权单方面转让。若乙方私自转让,转让行为无效,视作乙方重大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冯某某开始对欧派凡帝尼木门进行经营。2014年4月20日,被告冯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今甲方将自有欧派凡帝尼木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贰拾肆万元整(240,000),乙方付定金壹万元整(10,000),甲方负责与厂家沟通代理权交接,10天内将所有事宜转给乙方,交接前所有订单归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将1万元定金汇入被告账户,2014年4月27日将剩余的合同款23万元汇入被告账户。现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转交代理权的合同义务,原告至今无法经营欧派凡帝尼木门。另查,被告冯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二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某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谢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转让协议一份、收条、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出具的合作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支付了价款,因被告冯某某与广州欧派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代理行为单方面无权转让,被告冯某某未能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冯某某对此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予解除,被告冯某某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合同款同时支付定金双倍罚金的责任,并向原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考虑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应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合同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按照本金24万元给付利息损失。另被告谢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在本案发生时曾系夫妻关系,对于本案的债务被告谢某某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冯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冯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共同返还原告陈某某合同款人民币24万元同时给付定金罚金人民币1万元,并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合同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按照本金24万元给付利息损失。以上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冯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