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被告人王甲、王某乙、王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宇橡塑公司员工,住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3月5日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17日提前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甲,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大专文化,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大专文化,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马钢四钢轧厂工人,住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甲、王某乙、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好友孙某某家中做客时乘人不备,将孙某某女友王丁包中的钥匙盗走。随后其于当天夜晚至本市雨山区向山镇阳光城小区某室王丁家中,趁王丁家中无人,利用盗来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将卧室衣柜中的保险柜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将盗来的保险柜放在王甲家中并于次日同王甲买来磨光机前往本市花山区新风一村某号王某乙家中切割保险柜,被告人刘某某在王某乙家中将保险柜切开,盗得柜内现金人民币2325.7元、4美元和黄金项链三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挂件三件、黄金戒指二枚、黄金耳环一对、白金挂件二件、白金耳环一对、白金戒指二枚、白金项链二条、白金手镯两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2444元)。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该保险柜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同意刘某某在其住处的院子里切割保险柜,并为刘某某提供工具装首饰以及保险柜。被告人王甲明知保险柜内物品来路不明仍然让刘某某将首饰窝藏在其租住的本市花山区新工房小区某号,之后被告人刘某某陆续从王甲家拿走一条白金项链和一条黄金项链,该条白金项链被被告人刘某某卖给余甲,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该条黄金项链被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丙变卖,被告人王某丙在明知该黄金项链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积极联系买家并代为销售给余乙,得赃款人民币17500元,被告人王某丙私自从中拿出人民币1600元后将剩下的赃款15900元交给刘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已将赃物全部退还给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王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物证磨光机一台;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单、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人刘某甲、余甲、余乙、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宣某、王丁的陈述;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珠宝首饰产品质量检验站制作的检测报告、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甲、王某乙、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丙、王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王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公诉机关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王甲、王某乙、王某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好友孙某某家中做客时乘人不备,将孙某某女友王丁包中的钥匙盗走。随后其于当天夜晚至本市雨山区向山镇阳光城小区某号王丁家中,趁王丁家中无人,利用盗来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将卧室衣柜中的保险柜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将盗来的保险柜放在王甲家中,并于次日同王甲买来磨光机前往本市花山区新风一村某号王某乙家中切割保险柜,被告人刘某某在王某乙家中将保险柜切开,盗得柜内现金人民币2325.7元、4美元和黄金项链三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挂件三件、黄金戒指二枚、黄金耳环一对、白金挂件二件、白金耳环一对、白金戒指二枚、白金项链二条、白金手镯两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2444元)。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该保险柜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同意刘某某在其住处的院子里切割保险柜,并为刘某某提供工具装首饰以及保险柜。被告人王甲明知保险柜内物品来路不明仍然让刘某某将首饰窝藏在其租住的本市花山区新工房小区某号。之后被告人刘某某陆续从王甲家拿走一条白金项链和一条黄金项链,该条白金项链被被告人刘某某卖给余甲,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该条黄金项链(鉴定价值人民币25622元)被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丙变卖,被告人王某丙在明知该黄金项链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积极联系买家并代为销售给余乙,得赃款人民币17500元,被告人王某丙私自截留人民币1600元后,将剩下的赃款15900元交给刘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已赎回所卖项链,连同其他所有赃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丙向本院退缴其个人所得赃款16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电话中向被害人王丁承认其盗窃的事实,后主动带着赃物到被害人家中,被事先等候在此的民警抓获;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乙在本市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上班时,被到场民警抓获;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还有物证磨光机一台;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单、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人刘某甲、余甲、余乙、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宣某、王丁的陈述;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珠宝首饰产品质量检验站制作的检测报告、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甲、王某乙、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分别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王甲、王某乙予以窝藏的赃物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丙代为销售的赃物价值人民币25622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王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将赃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丙亦全部退赃,且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二、被告人王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四、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五、对被告人王某丙退缴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芬审 判 员 孙 强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