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性别:××,××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金滩镇辛庄村人,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2004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14日因盗窃被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孔某甲(已诉)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成某县,在成安县政府街苹果手机专卖店踩点后,将苹果手机专卖店下班骑电动车回家的李某的挎包抢走,随后公安民警在成某县乾城花园小区门口将孔某甲抓获,王某某逃走,当场查获王某某、孔某甲抢走的李某的挎包,及包内装有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两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六部苹果牌手机和910现金,被抢物品价格鉴定价值27060元,被抢物品总价值2797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涉案赃物照片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内容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孔某甲预谋抢夺,于当日下午由孔某甲驾驶摩托车载乘被告人王某某从邯郸到成某县城,19时许成安县政府街与青云路交叉口西侧的苹果手机店的营业员李某关闭店门后,二人趁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之机,孔某甲驾驶摩托车载乘被告人王某某尾行李某向西行至离店门不太远时,从李某左后方靠近,并将李某挎于胳膊上的花布挎包抢走,包内有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苹果ipad4,一台黑色苹果4样机,一台苹果ipad5平板电脑,两台苹果5S手机,一台苹果4手机,两台苹果4S手机,还有910元现金,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27060元。二人向西逃窜至乾城花园门口处,孔某甲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逃跑,赃物被公安民警当场扣押。另查明,被害人李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3月10日7时许,其把店内的五部苹果手机和ipad笔记本电脑等物品装到一个布包内就关了店门,骑着电车准备回家,当时布包挎在其胳膊上。其沿政府街北侧往西走了没多远,有一辆摩托车从其身后左侧靠近,摩托车上坐着两个男的。坐在后面的男子就强行拽其挎在胳膊上的布包,其没有拉住身体失去平衡就从电车上摔倒了,布包被那两个男子抢走了。其起身后遂打电话报警,并追赶那两男子,当追到乾城花园门口时,其见到路北侧有很多人公安局的也在,其就对公安局的人说包被抢了,公安局的人说他们刚捡了个包,包内还有手机等物品并抓到一个人。当时布包内有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苹果ipad4,一台黑色苹果4样机,一台苹果ipad5平板电脑,两台苹果5S手机,一台苹果4手机,两台苹果4S手机,还有910元现金,五张100元,七张50元,一张20元,三张10元,两张5元。2、同案犯孔某甲供述,2014年3月10日中午,其和王某商量好下午一起来成某抢包,二人约定好下午4点在邯郸明仁医院东门对过路边见面,至下午4点半左右,王某骑着摩托车与其见的面,见面后由其驾驶摩托车载王某某到成某县城,二人先在县城里转了一会寻找目标,到了一个十字路口王某说这个地方挺热闹容易找到目标,于是王某下了车去寻找目标,其驾驶摩托车停在了该十字路口东路南的一个小区门口等王某。十几分钟后,王某回来了说,你骑上摩托车有目标了。其发动摩托车载乘王某,王某为其指明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着粉色衣服的女子,其见该女子电动车的右边挎着一个花色的包,等着那个骑电动车的女子在路北从小区门口过去后,其就驾驶摩托车尾行该女子的左侧靠近,当行至两车并行时王某伸手把该女子挎在左侧的包抢了过来,然后其摩托车加速向西逃跑,跑了有二三十米被一辆三轮车撞倒,王某就拿着包往西跑,其起身后不再顾骑摩托车也向西跑。王某跑了十几步后拦下了一辆两元公交,其与王某先后上了该公交,这时有一辆小轿车拦住了公交车的去路,并从车上下来一个男的问摩托车还要不要了,其下车后被该小轿车上的两个男子抓获。王某见有人问摩托车要不要的时候就往西跑了。然后其被扭送公安局了。同案犯孔某甲辨认现场、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发还物品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5、抓获证明。6、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7、(2004)大刑初字第116号、(2010)大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12)冀邯劳审字第19号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8、被害人谅解书。9、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赃物价值27060元。10、抓获同案犯孔某乙的抓获证明。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其不记得了,其与孔某甲在QQ上聊天时商量抢点手机卖换点钱花,其与孔某甲就到魏县县城寻找作案目标,但是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然后又来到成某县城一条东西街,街上都是卖手机的,二人见路南有一个苹果手机专卖店,下班时苹果手机专卖店的人就把手机全部拿走了,停了两天其和孔某甲商量好去成某抢包。下午4点多,其从大名坐车到邯郸,在邯郸明仁医院附近见到了孔某甲,随后由孔某甲驾驶摩托车载其到成某县城先前看到的那家苹果手机店附近转圈,下午7点左右,那家苹果手机店关门了,有个女孩拿着包出来了,这个女孩把包在胳膊挎着骑着电动自行车往西走,孔某甲骑着摩托车载着其追上了这个女孩,其从该女孩的左后方把包抢走了,得手之后孔某甲就骑着摩托车往西跑,当走到一个小区门口时,摩托车就被撞倒了,其就赶紧拿着包和孔某甲跑着上了一辆公交车,这时公交车不走了,有人问其和孔某甲摩托车还要不要了等问题,其将抢来的包丢在公交车上下车就跑了,之后其就回大名了。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作案时所驾驶的摩托车及被抢挎包照片。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同案犯孔某甲及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孔某乙共同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亚楠审 判 员 任建梅人民陪审员 郭园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