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周海波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黄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黄云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源。委托代理人柯鸿杰。委托代理人吴长全。原审被告黄云琴。上诉人周海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蓬安支行)、原审被告黄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4)蓬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平、龙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海波、被上诉人邮政银行蓬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柯鸿杰、吴长全、原审被告黄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28日,以邮政银行蓬安支行(贷款人)为甲方,彭康、熊淑军、黄云琴组成联保小组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内发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联保小组成员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28日,周海波与邮政银行蓬安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补充协议书》,约定周海波为彭康、黄云琴、熊淑军三人组成的联保小组的担保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邮政银行蓬安支行处贷款本息和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28日,彭康与邮政银行蓬安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彭康在邮政银行蓬安支行处开立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账户户名:彭康,邮政银行蓬安支行通过此账户向彭康发放贷款,彭康通过此账户还款;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年利率15.66%,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在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邮政银行蓬安支行即通过借款人彭康设立的结算账户向其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至2014年5月7日,借款人彭康下欠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30,818.35元。借款人彭康至今没有按约偿还本息。黄云琴、周海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邮政银行蓬安支行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请求:一、解除合同;二、黄云琴、周海波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实时利息,并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原审认为,邮政银行��安支行与彭康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邮政银行蓬安支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彭康收款后应依约足额偿还。现彭康尚欠本金100,000元未偿还,邮政银行蓬安支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彭康借期内应支付利息,就借期内的逾期付款及借期届满后的全部未还本金应支付罚息,邮政银行蓬安支行要求支付截止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30,818.3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彭康、黄云琴、熊淑军共同与邮政银行蓬安支行签订的联保协议及周海波与邮政银行蓬安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补充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依据联保协议和补充协议,黄云琴对涉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海波对黄云琴上述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邮政银行蓬安支行有选择起诉任一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责任的权利,因此,周海波要求将联保小组成员彭康、熊淑军列为被告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周海波提出贷款于2013年8月到期,其保证期间为六个月,邮政银行蓬安支行于2014年4月才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间,应驳回对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经查,周海波与邮政银行蓬安支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周海波对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的两年,故对其保证期满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彭康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邮政银行蓬安支行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邮政银行蓬安支行要求黄云琴、周海波就彭康应偿还的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黄云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判决如下:一、黄云琴、周海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邮政银行蓬安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5月7日前的利息及罚息30,818.35元,并从2014年5月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邮政银行蓬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周海波、黄云琴承担。周海波上诉称,彭康以其本人、熊淑军、黄云琴名义贷款30万元,已还20万元;邮政银行蓬安支行在周海波签���联保补充协议时未提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上仅有彭康名义,也未约定担保期限;彭康此笔贷款逾期后,邮政银行蓬安支行未通知周海波,本案应追加彭康、熊淑军为被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每人贷款不超过10万元,但贷款实际由彭康使用,邮政银行蓬安支行贷款违规;周海波仅为彭康贷款连带保证,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6个月,邮政银行蓬安支行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周海波不承担保证责任。邮政银行蓬安支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黄云琴答辩称,经领导安排签订联保协议书,未使用贷款。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不予确认外,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彭康与邮政银行蓬安支行于2012年8月28日��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邮政银行蓬安支行于2014年4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邮政银行蓬安支行与彭康、熊淑军、黄云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载明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周海波对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此可见,周海波作为保证人对彭康、黄云琴、熊淑军在邮政银行蓬安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时又对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彭康借款10万元借款届满日与最高额贷款决算期间一致,联保补充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周海波对彭康作为主债务人的借款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邮政银行蓬安支行无证据证实在该期间内向周海波主张权利,因此,应当免除周海波对彭康作为主债务人清偿债务进行保证的保证责任。周海波自愿对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的担保对象为联保小组成员对主债务人的担保,只有当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不能或不完全、不全面向主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时,周海波才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但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是否最终实际履行保证责任目前不能确定,若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履行了保证责任,则周海波不需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邮政银行蓬安支行目前向周海波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4)蓬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4)蓬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黄云琴、周海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5月7日前的利息及罚息30,818.35元,并从2014年5月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黄云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5月7日前的利息及罚息30,818.35元,并从2014年5月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黄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莉审判���张志平审判员 龙 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正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