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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三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黄安邦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安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三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安邦,男,1982年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以上情况系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安邦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安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黄安邦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车牌号为云SXX**的长途客车从南伞运输毒品前往昆明,途经云南省临沧南孟公路16公里处时被边防武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468.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安邦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安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黄安邦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体内运输毒品的方式乘坐车牌号为云SXXX**的长途客车从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前往昆明,途经云南省临沧南孟公路16公里处时被边防武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468.7克。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云南省卖盐场边境检查站武警罗某某、杨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出具的当场盘问笔录、现场抓获时的照片证实:2014年6月18日16时许,云南省卖盐场边境检查站武警接昆明市盘龙分局协作电话,在南孟公路16公里处设卡盘查,2014年6月18日18时左右,发现一辆车牌号为云SXXX**的长途汽车上一名男子神色慌张,经对该男子进行盘查,该男子自称叫黄安邦(男,32岁,身份证未带,身份信息不明),自称其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后将该男子带回卖盐场边境检查站进一步审查,该男子交代了其吞食68颗毒品的犯罪事实,遂将其抓获归案。2、现场提取笔录、排毒记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1)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黄安邦携带的车票1张、从被告人黄安邦体内排出的68颗毒品可疑物。(2)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毛重为550克,净重468.7。3、昆明市盘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收缴毒品收据证实:(1)被告人黄安邦采用体内藏毒方式所运输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净重468.7。对此被告人黄安邦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2)毒品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收缴。4、客车票证实:被告人黄安邦持车牌号为云SXXX**,南伞至昆明,6月18日17:00发车,座位号10的客车票一张。5、被告人黄安邦的供述及辩解:我不知道户籍是什么地方,家里父母、外公外婆、爷爷奶奶都死了。没落过户口,我从12岁一直流浪到现在。我从12岁开始推算我是1982年生的,哪个月不知道。我小时候在广西。我有一个弟弟,记得大家叫他黄安昌,我父亲大家叫他黄东邦。我12岁出来以后就没回去过。2014年4月我在昆明火车站找工作的时候遇见一个男子,他叫我去南伞县工作,我没同意,留了对方一个联系方式。6月的时候我又跟对方联系,他叫我到南伞来,去缅甸运毒品过来,到攀枝花去,还答应每颗毒品给我100元人民币。2014年6月17日我到了南伞,按照对方指示到了一个加油站,过来一个骑着摩托车的男子,直接将我拉到缅甸,送到一个小房子里,叫我吞毒品,我吞了68颗,半小时后该男子又送我去客运站,叫我将毒品运到攀枝花,我在过边检站的时候就被警察查获了。6、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金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黄安邦的详细身份信息无法从公安网上查询,其供述的唯一的亲戚黄安昌,公安网上也未能查到。该人再无其它亲戚,无法落实其身份。通过骨龄鉴定,认定黄安邦的年龄在18周岁以上。据黄安邦自己交代,其12岁开始一直流浪在外,确认自己是1982年出生的。经民警采集黄安邦的指纹和DNA,经公安系统比对,该人不是网上逃犯,无犯罪前科。7、看守所入所体检表证实:2014年6月23日黄安邦入所时体检情况符合收押条件。以上证据,并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形成锁链,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安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客观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安邦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安邦应对所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安邦在公安民警对其进行盘问时就主动交代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在庭审时仍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安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7年6月18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468.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慧群审 判 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杨海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