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执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卿洪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宇春,卿洪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零执字第461号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宇春,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执行人卿洪卫,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宇春、卿洪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31号、第063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宇春、卿洪卫在银行、房屋产权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31号、第0639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全 宏 伟审判员 宋喜华审判员张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莹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