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梁甫成等人与梁添花等人退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梁甫成,黄素兰,杜深汉,杜韶,沈小华,梁添花,李某甲,李某乙,李大浩,李大锡,李雄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住所地罗定市。负责人梁甫成,男,该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梁甫成,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黄素兰,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杜深汉,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杜韶,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沈小华,女,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申请执行人梁添花,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东莞市东城区。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200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东莞市东城区。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男,200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理人梁添花(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李大浩,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申请执行人李大锡,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申请执行人李雄辉,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申请复议人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梁甫成、黄素兰、杜深汉、杜韶、沈小华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4)云罗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云中法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规定:一、被告梁甫成、黄素兰、杜深汉、杜韶、沈小华、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7686354元(即原告所占罗茂气站50.5%财产份额)给原告梁添花、李某甲、李某乙、李大浩、李大锡、李雄辉。二、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拍卖或变卖罗茂气站的资产并以其所得价值的50.5%退还给原告梁添花、李某甲、李某乙、李大浩、李大锡、李雄辉。三、被告梁甫成、黄素兰、杜深汉、杜韶、沈小华、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添花、李某甲、李某乙、李大浩、李大锡、李雄辉支付罗茂气站50.5%的财产份额从2008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的收益656500元以及从2011年12月起按25250元/月计至原告收回其余合伙财产份额之日止的收益。由于被告梁甫成、黄素兰、杜深汉、杜韶、沈小华、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依法提出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遂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云罗法执字第7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梁甫成、黄素兰、杜深汉、杜韶、沈小华及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所属的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的整体资产,将拍卖所得价值款的50.5%退还给申请执行人梁添花、李某甲、李某乙、李大浩、李大锡、李雄辉和支付有关费用。后执行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创利拍卖有限公司对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整体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广东创利拍卖有限公司受执行法院委托,定于2014年11月25日10:00时在云浮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公开拍卖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的整体资产(含土地使用权证载面积9077.5㎡,地上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一批及一项燃气特许营业权。该公司并已就该拍卖于2014年10月23日在云浮日报上刊登《广东创利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公告》。执行法院认为,关于异议人提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的规定,该法所指房地产转让,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因此,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将其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本案中,法院因强制执行而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整体资产及其附着的土地使用权,并非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其房地产,而这种情形下法律并没有规定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故异议人的该异议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不予支持。当然,拍卖后,买受人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和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从而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认为本案拍卖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没有产权证明,执行法院不能直接拍卖本案相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也就是说,该条例所指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本案中,法院因强制执行而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整体资产及其附着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并非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的规定,本案拍卖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虽然没有产权证明,但可根据拍卖土地使用权证载土地使用者确定权属人为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本案拍卖被执行人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整体资产及其附着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并无不妥,故异议人的该异议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拍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进入罗定市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拍、挂”方式出让,法院不宜委托社会拍卖机构拍卖国家划拨土地使用权问题,首先,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本案拍卖的标的是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整体资产及其附着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并不单纯是土地使用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拍卖机构广东创利拍卖有限公司是执行法院依法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拍卖机构名册中选取,具有相应的资质,执行法院依法委托该拍卖公司对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整体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并无不妥,故异议人的该异议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异议案异议人所提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梁甫成、黄素兰、杜深汉、杜韶、沈小华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梁甫成、黄素兰、杜深汉、杜韶、沈小华称,请求撤销(2014)云罗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及裁定执行法院委托广东创利拍卖有限公司对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整体资产进行拍卖行为违法。首先,法院拍卖资产包括划拨土地,未经人民政府批准,地上建筑物没有办理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的规定,法院直接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是错误的。其次,法院委托拍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必须进入罗定市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现法院委托社会拍卖机构拍卖国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明显不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执行法院在拍卖罗定市罗茂液华石油气站的整体资产,其中包括该气站9077.50平方米的划拨工业用地(证号:罗府国用总字第XX号字(94)第XXX号)前,去函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征求意见是否可以拍卖。当日,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罗定市人民法院,认为“贵院为执行相关民事案件根据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拍卖公司拍卖该宗土地,我局无权干涉。但拍卖后,须办理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和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法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的(2012)云中法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过程中,对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整体资产进行拍卖处置,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执行法院拍卖处置上述石油气站的整体资产包括9077.5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工业土地,但是根据罗定市国土局复函给罗定市人民法院的要求内容来看,执行法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并无不当,只是在拍卖成交后,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手续,以及补缴土地出让金和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土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换言之,对于国有划拨土地的拍卖转让可以在拍卖成交后再补办相关土地出让手续,即补办相关审批手续,因此执行法院对上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处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人民政府审批的相关规定。申请复议人认为执行法院的委托拍卖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能否被人民法院拍卖转让的问题,首先该部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为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的土地使用权上的财产,权属清晰,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变价被执行的财产,因此执行法院对该部分财产处置于法有据。申请复议人认为执行法院处置该部分财产违反法律规定,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执行法院委托社会拍卖机构对本案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是否不当的问题。本案拍卖的标的物是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的整体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机械设备及煤气特许经营权价值等财产,而不是纯粹拍卖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交易中心对土地使用权之外的财产无资质予以拍卖,作为上述整体资产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因此,执行法院委托具备上述财产拍卖资质的广东创利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认为执行法院委托社会拍卖机构对本案的财产进行拍卖不当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所提复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复议主张予以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润棠审 判 员 王其彬代理审判员 曾勇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小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