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杜玉文与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文,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3333号原告杜玉文,兖矿总医院职工。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所地邹城市矿建东路560号。法定代表人张传军,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美兰(特别授权),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晋宁(特别授权),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玉文与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兖矿总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文,被告兖矿总医院委托代理人张美兰、李晋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文诉称,原告于1992年获得当时的煤炭工业部委托兖矿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颁发的外科主治医师资格证书,同时受聘兖矿总医院骨科主治医师。1997年休假赴美国,1998年兖矿二院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按照当时约定,只要每年上交停薪留职费(即后来的养老保险金),单位为原告保留主治医师职务。2012年11月15日原告收到兖矿集团人资发(2012)587号文件,要求离岗人员必须回单位报到。2013年1月29日原告回单位报到,但单位只提供工人岗位而且是待岗,月薪1188元,原告与被告方领导多次交涉,被告为原告办理初级医师岗位,相当于32年前刚毕业时的位置,而且不能做医生,后来与时任院长刘洪斌电话确认不能恢复到停薪留职前的主治医师的待遇。1998年开始由卫生部组织医师资格认证工作(即用旧资格证换新证)一直到2004年6月30日截止,长达6年时间,在换证期间被告通知原告换证是他们的义务和责任,由于医院的不作为,导致原告医师资格终身丧失,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及其他利益损失共计69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全年可得利益损失,共计54220.12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14年-2021年退休前预期可得利益损失616060.24元。上述三项总计671280.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兖矿总医院辩称,原告诉被告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属于用工争议,应当先仲裁后诉讼。本案原告属于停薪留职人员到新单位上班引发的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先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直接起诉;二、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①.根据1997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第6条规定,原告停薪留职期满一个月内既不返回单位申请复职工作又不续订停薪留职合同的,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根据该合同职工续订停薪审批的记载时间是从1999年10月1日到2004年9月30日。根据约定,原告应在期满一月内申请复职工作或者续订停薪留职合同,但原告都没有做,被告应当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②.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本案是劳动争议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③.2013年原告回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安排了具体的工作岗位,原告在什么岗位就应享受什么待遇,所以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④.对原告第三项请求被告认为,2014年5月原告就享受主治医师待遇,其计算到2021年可得利益无事实根据。再者根据公司内部退养规定,原告55岁就要内退,内退后的待遇是按照集团公司和被告具体的政策制定享受,因此原告的第三项请求是不存在的。综上,原告各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进入原兖州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职工医院工作,1992年被兖州矿务局中级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为主治医师任职资格。1997年9月25日原告与原兖州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职工医院签订职工停新留职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本合同一般签订两年,合同期限自1997年10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止;2、乙方(即杜玉文)在停薪留职期间,不予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3、乙方在停薪留职期间,甲方(即兖矿第二医院)不承担其经济、社会责任….;4、乙方在停薪留职期间,其工资关系转入单位劳动部门,正常参加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养老保险基金按养老保险机构规定基数和比例缴纳,其当年缴费基数按乙方本人上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次年按本单位职工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乙方要按规定的缴纳比例,分年度交至本单位劳动保险统筹科….;5、养老保险金在本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一次交清,次年在第一个月内交清。逾期不交者,视为旷工,甲方给予企业除名;6、乙方停薪留职期满,申请复职工作,应提前三十天向本单位劳动工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甲方根据工作需要给予适当按排。乙方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不返回单位申请复职工作,又不续订停薪留职合同的,甲方按自动离职处理;7、乙方停薪留职期满,需续签停薪留职合同时,应重新申请,办理续签停薪留职合同手续,上述条款继续有效。同时双方又在职工停新留职审批表签字确认,原告当年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885元,缴费比例17%,缴纳额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赴美国芝加哥市学习、工作,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基金。合同期满后,原告申请继续停新留职,双方签字办理了“职工续订停薪留职审批表”其内容:“续订时间自1999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当年单位职工月度平均缴费工资942元,缴费比例17%,缴纳额160.10元。”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告未与单位续订停薪留职合同,也未向单位申请复职。2013年1月原告回单位工作。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补交了停薪留职期间拖欠的养老保险基金6365.76元。原告在停薪留期间自1999年6月至2004年6月30日止,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认定。被告因原告停薪留资赴美国工作,未给其申报也未通知原告申请办理医师资格认定。2013年原告回单位工作后,因被告未通知其申请医师资格认定,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实际经济损失19000元、预期利益损失2369000元。2013年10月24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3)第206号”《仲裁决定书》,认为原告杜玉文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故裁决:对原告杜玉文的申请,不予受理。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精神损失69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元;2、被告补偿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全年可得利益共计54220.12元;3、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至2021年退休前预期可得利益616060.24元。另查明,2008年7月兖州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职工医院与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合并为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查证,职工停薪留职合同书、主治医师资格证、《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情况认定的,其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立案由为赔偿纠纷,通过庭审调查后,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原告杜玉文以被告未通知其申请医师资格认定,导致医师资格丧失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其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共计670280.36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玉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爱国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鹏